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4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荣运,男,1963年11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方城县,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方城县。2012年12月3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犯罪所得罪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23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3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荣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乐、杨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荣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7日晚,被告人刘荣运醉酒后无证驾驶豫R×××××号小型轿车在镇平县石佛寺镇葡萄园饭店院内倒车时,因倒车时未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与王某停放在院内的豫R×××××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依法定程序对刘进行血醇鉴定,其乙醇含量为171.35mg/100ml。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抓获经过,书证等。据此认为,被告人刘荣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荣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7日晚,被告人刘荣运醉酒后无证驾驶豫R×××××号小型轿车在镇平县石佛寺镇葡萄园饭店院内倒车时,因倒车时未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与王某停放在院内的豫R×××××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刘荣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依法定程序对刘荣运进行血醇鉴定,其乙醇含量为171.35mg/100ml。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荣运关于在道路上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供述,且有被害人王某陈述,证人景某证言,血醇检验报告,事故责任认定书,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且被告人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荣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刘荣运认罪态度较好,且双方已达成谅解,故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荣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已缴纳,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静霞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 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