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崇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一(古)初字第436号原告郭名发,男,1965年3月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崇义县人,住崇义县。被告闫同琨,男,1980年5月1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崇义县人,家住崇义县。
原告郭名发诉被告闫同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并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名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同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名发诉称���被告原是崇义县聂都乡信用社的信贷员。2014年2月14日,被告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钱,原告担心不借给被告以后会被刁难,便于2015年2月14日借给被告15000元现金,约定一个月归还,但被告至今未归还任何款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被告闫同琨未到庭,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被告闫同琨原系崇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聂都信用社的职工。2015年2月14日,原告在聂都信用社贷款15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郭名发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15000.00)。”之后被告未归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借条、聂都信用社个人结算存款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告向原告借款,应当如数归还。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闫同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自行放弃答辩、举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闫同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郭名发归还借款人民币15000元。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闫同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邱铨常
审 判 员 方 伟
代理
审判员 邓联龙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肖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