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初字第1242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北路17号,组织机构代码85498971-3。负责人崔勇,行长。委托代理人陈理智、陈少堂,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旭光,男,198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与被告张旭光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庄慧林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李吟、
人民陪审员陈砚耘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陈理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旭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诉称,被告张旭光向原告申请办理牡丹卡,确认《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及《牡丹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条款并保证遵守、履行。原告审查同意后,为被告张旭光办理了牡丹卡,卡号为62×××13。但被告却长期透支,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拒不偿款。现请求判令:1、被告张旭光立即支付牡丹卡(卡号为62×××13)透支余额199087.40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5年6月16日,之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百分之五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及追索费用9963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张旭光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6日,被告张旭光向原告申请办理牡丹卡,声明知悉并同意遵守所申领的牡丹卡章程,已阅读并了解《牡丹卡领用合约》及《安全用卡须知》,自愿遵守合约的规定。原告审查后,为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13的牡丹卡。《牡丹卡领用合约》规定,被告应清偿因其牡丹卡(含副卡)上结欠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透支的本金、利息及费用(含超限费、滞纳金、年费、手续费、追索费等各项费用);被告除现金及转账交易外,其他交易从透支交易日起至对账单通知的到期还款日(含)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为对账单生成日起第25日;被告在信用额度内消费且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该消费交易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否则,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支付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被告可按照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被告按最低还款额还款的,不享受关于免息还款期的待遇;牡丹国际卡信用卡的持卡人应支付全部透支款项(含已清偿部分)自透支交易日起至实际全部清偿日止的透支利息;牡丹贷记卡的持卡人只支付未清偿部分的透支款项自透支交易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透支利息,透支利息均按月计收复利;被告未能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被告超额使用原告批准的信用额度,若在账户超限日营业终了前未偿还超额部分,应对超额部分按5%支付超限费。因被告张旭光在使用该信用卡期间发生透支,至2015年6月16日账户透支余额为199087.40元。原告遂委托律师诉至本院,并支付律师代理费9963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卡领用合约》、牡丹卡申请表及内页资料、牡丹卡账户存贷利息查询单、交易明细、关于委托律师催收牡丹卡透支款的基本代理费说明、代理费发票及清单为证。被告张旭光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张旭光向原告申办牡丹卡,并接受原告提供的金融服务,其负有遵守牡丹卡章程及牡丹卡领用合约的义务。被告张旭光在使用牡丹卡过程中透支,且未及时补足透支款,其行为已违反牡丹卡领用合约及牡丹卡章程的规定,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民事责任,即应按有关规定向原告偿还透支款、利息及各种费用。现原告要求被告张旭光支付所欠信用卡透支款、利息及各种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行为已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依约要求被告赔偿因追索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应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旭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卡号为62×××13的信用卡计至2015年6月16日的透支余额199087.40元,之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百分之五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张旭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债权追索费用996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436元,由被告张旭光负担。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庄慧林
代理
审判员 李 吟人民
审判员 陈砚耘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邱福香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