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红刑初字第500号公诉机关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宏,男,1963年10月20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汉族,初中文化,通辽机务段赤峰检修车间职工,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无前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5日被赤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赤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4日经我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赤峰市红山区看守所。法定代理人马力,1964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护士,住址同陈宏。系陈宏之妻。辩护人李蕾,内蒙古百柳律师事务所律师。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5﹞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宏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立案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4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雨立、贾文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宏及其法定代理人马力、辩护人李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4日15时许,被告人陈宏饮酒后驾驶蒙DCH0**号小轿车沿红山区长青街由西向东行驶至福航不锈钢门前时,与同方向行驶的贾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至贾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当日对陈宏进行抽血备检。2015年5月5日,经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检验出陈宏血液酒精含量为:131mg/100ml。
公诉机关就其指控向本院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宏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宏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宏无违法犯罪记录,案发时评定为限制责任能力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缴纳罚金,请求对陈宏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4日15时许,被告人陈宏饮酒后驾驶蒙DCH0**号小轿车沿红山区长青街由西向东行驶至福航不锈钢门前时,与同方向行驶的贾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至贾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当日对陈宏进行抽血备检。2015年5月5日,经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陈宏血液酒精含量为:131mg/100ml,属醉酒。2015年5月14日,赤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红山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宏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贾某某承担次要责任。贾某某就民事赔偿已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另查明,经赤峰市安定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陈宏案发时被诊断为双相情感障碍,酒精依赖,案发时评定为限制责任能力人。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报警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对陈宏采取强制措施手续,证实2015年5月4日15时26分36秒,公安机关接到报警称车牌号为蒙DCH0**号的福特轿车与一辆电动车相刮撞,有人受伤;次日,赤峰市公安局对本案立案侦查,同日陈宏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赤峰市公安局对陈宏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同年12月14日,陈宏被执行逮捕。2、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车检照片、车体痕迹勘验笔录,证实事故发生的现场情况及车体痕迹情况。3、被害人贾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5月4日15时许,被告人陈宏驾驶蒙DCH0**号小轿车沿红山区长青街由西向东行驶至福航不锈钢门前时,与同方向行驶的贾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事故情况。4、证人邢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4日15时左右,他在红山区长青东街大福市场西侧大约100米左右,目睹一辆白色轿车与一辆电动车发生事故情况。5、证人于某某的证言,证实他在交警支队红山大队工作,2015年5月4日下午15时左右,他巡逻经过长青东街福航不锈钢门前时,看到前方发生了事故,当时电动车的伤者已经去医院,白色轿车的司机也不在现场。6、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4日15时左右,他步行至长青东街福航不锈钢门前时,看到一辆白色轿车头东尾西停着,一辆红色电动车头东尾西倒在白色轿车的后面,一名女子坐在电动车的左侧,后受伤女子去往医院,他就离开了。7、视频录像光盘,证实2015年5月4日14时53分10秒,被告人陈宏驾驶蒙DCH0**号小轿车与贾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事故情况。8、赤峰市医院诊断报告,证实2015年5月5日,贾某某被诊断为L1椎体压缩骨折。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陈宏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贾某某承担次要责任。10、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聘请书、血液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2015年5月4日16时53分,赤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红山大队对陈宏抽血备检;次日,经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被告人陈宏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1mg/100ml。11、鉴定申请书、鉴定委托书、门诊记录、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证实陈宏案发时诊断为双相情感障碍、酒精依赖,案发时评定为限制责任能力人。12、扣押物品清单、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证实2015年5月4日公安机关将陈宏的驾驶证、蒙DCH0**号白色轿车、贾某某驾驶的电动车予以扣押并于当日将白色轿车与电动车返还。13、驾驶证、车辆行驶证、车辆信息,证实陈宏驾驶资格信息及蒙DCH0**号小轿车车辆详细信息。14、办案说明,证实2015年10月26日,侦查人员告知贾某某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贾某某的亲属表示贾某某已经单独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不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15、户籍信息,证实陈宏个人详细信息及陈宏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16、被告人陈宏的供述,证实陈宏如实供述了醉酒驾驶机动车与贾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宏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侵犯了社会公共安全和国家交通管理秩序,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陈宏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一起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酌情从重处罚;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积极缴纳罚金,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宏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酌情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宏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4日起至2016年2月5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闫丽杰
人民陪审员 冯恩珍
人民陪审员 陈国安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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