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州民初字第2949号原告佘琼慧,女,生于1961年1月,汉族,居民,住巴中市巴州区。委托代理人庞红松,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杨连珍,女,生于1964年3月,汉族,住巴中市巴州区。委托(特别授权)代理人陈德如(杨连珍之夫),男,汉族,生于1958年10月,中专文化,住巴中市巴州区。被告雒洪荣,男,汉族,生于1975年12月,从事建筑业,住巴中市巴州区。委托代理人李敏,巴中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巴中市宏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岳宏霞,该公司董事长(未到庭)。
原告佘琼慧、杨连珍与被告雒洪荣、巴中市宏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霞房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02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佘琼慧及其委托代理人庞红松、杨连珍之委托代理人陈德如,被告雒洪荣之委托代理人李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宏霞房产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佘琼慧、杨连珍诉称:2009年3月27日,二原告与被告宏霞房产公司签订了《房屋认购协议》,约定由原告认购被告开发的位于巴州区桂花街中段“宏荣名著小区”4幢二单元3-6楼共计8套住房,总建筑面积为930平方米,认购单价为1200元每平方米,房屋总价为111.6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定向被告缴纳购房款30万元。次日,经双方协商一致又签订了《房屋认购协议的补充说明》,同意因房屋价格变化,被告在2010年3月27日前将原告缴纳的购房款全部退还给原告并按月息3%计息,按季度付息,被告有权将原告所认购的房屋出售,即终止房屋认购合同关系,将购房款转为借款。2009年4月1日,6月28日,被告宏霞房产公司又两次在原告处收受房款共计30万元。尔后,被告仅按约定支付2012年12月27日之前的利息,本金一直未予偿还。2015年4月16日,原、被告进行了结算并签订了《还款协议》:截止2015年3月27日,被告共欠原9个季度的利息48.6万元,本金60万元,自2015年5月起每月偿还10万元,本金按月息3%计息,上述借款由雒洪荣负责偿还,被告宏霞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时至今日,被告拒不履行清偿义务,故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雒洪荣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并按约定支付资金利息(其中截止2015年3月27日利息48.6万元),2、判令被告宏霞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与被告雒洪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雒洪荣答辩:1、2009年3月27日借款30万元,2009年4月1日借款10万元,2009年6月28日借款20万元,共计借款60万元属实;2、虽协议书中约定的月息为3%,但实际是按月息3.5%计息支付的,且已经支付利息94万元,欠利息48.6万元计算到结算时为止的;3、2015年4月16日的《还款协议书》中重复计息;4、按法律规定的月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分计息,多余支付的利息应当在未支付的利息中予以扣减。被告宏霞房产公司答辩:1、该笔借款系雒洪荣个人借款,与公司无关;2、按照2015年4月16日签订的《还款协议》第四条约定由债务人承担全部责任,应当由雒洪荣承担偿还责任;3、在该协议中虽有“巴中市宏霞房产公司经理岳宏革”的字样,但未经宏霞公司签字盖章或法定代表人授权许可,也未经公司法人追认,岳宏革只是参与调解,并非当事人或担保人。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7日,二原告与被告宏霞房产公司签订了《房屋认购协议》,约定由原告认购被告开发的位于巴州区桂花街中段“宏荣名著小区”4幢二单元3-6楼共计8套住房,总建筑面积为930平方米,认购单价为1200元每平方米,房屋总价为111.6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定向被告缴纳购房款30万元。次日,经双方协商一致又签订了《房屋认购协议的补充说明》“同意因房屋价格变化,被告在2010年3月27日前将原告缴纳的购房款全部退还给原告并按月息3%计息,按季度付息,被告有权将原告所认购的房屋出售,即终止房屋认购合同关系,将购房款转为借款”。2009年4月1日原告向被告公司缴纳购房款10万元,6月28日原告向被告缴纳购房款20万元。原、被告在履行合同中,被告按约定利率标准支付了2012年12月27日之前的利息。2015年4月16日,原、被告进行了结算并签订了《还款协议》:“一、截止2015年3月27日,被告共欠原告9个季度的利息48.6万元,此借款在2015年12月30日前付清,不计息。
二、本金60万元,自2015年5月起每月偿还10万元,本金按月息3%计息,上述借款由雒洪荣负责偿还,被告宏霞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日,被告雒洪荣给原告出具《欠条》:“今欠到佘琼慧、杨连珍原借款利息共计人民币486000元”。尔后,由于被告未按时偿还酿成纠纷。休庭后,被告雒洪荣提供了从2009年6月27日至2010年11月28日支付原告佘琼慧、杨连珍现金的依据,共计金额459000元:1、2009年6月27日,由陈德如出具的《收条》“今收到雒洪荣付原借款利息第一个季度36000元(本金40万元)”;2、2009年9月29日,由陈德如出具的《借款利息单》“今收到雒洪荣付佘琼慧、杨连珍借款利息7.8.9三个月,第二季度)54000元(本金60万元)”;3、2009年12月26日《收条》“今收到雒洪荣付利息(2009年9月27日-12月26日)一个季度54000元(本金60万元)”;4、2010年6月29日,陈德如出具的《收条》:“今收到雒洪荣付利息(2010年3月28日-6月28日)一个季度63000元(本金60元);5、2010年11月3日,陈德如出具的《收条》:“今收到雒洪荣付利息(2010年6月27日-9月27日)一个季度利息费63000元(本金60元);6、2011年4月7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款,陈德如收到63000元;7、2011年7月7日,岳宏近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给陈德如转款63000元;8、2011年10月28日,陈德如出具《收条》:“今收到雒洪荣付借款利息(2011年6月27日-9月27日)一个季度利息费63000元(本金60元);”以上证据中,被告从2010年6月29日至2011年10月28日共5次除支付约定的利息“月息3分”外,给陈德如按60万元的5‰支付45000元。原告佘琼慧认为:在《房屋认购协议的补充说明》中约定利率为月息3%,在《还款协议书》中结算时也是按月息3%结算的,被告说按月息3.5%计息并支付不属实。原告杨连珍称:“当初为被告组织资金时,被告承诺给陈德如每月按总借款金额5‰支付劳务费。被告所支付的劳务费与我们借款无关。且被告仅支付了几个季度,后由于被告没有支付能力,未再向陈德如支付。”为了证明此观点,原告杨连珍提供了2013年6月26日,被告雒洪荣再次向原告杨连珍借款时出具的《借条》,该借条中载明:“借款月利率为3%,并另给借款按总额0.5%的居间劳务费。”除此之外,被告雒洪荣还提供了:1、2009年4月2日,雒洪荣的两张《借条》“今借到陈德如人民币12000元(此款借用一年不计息,到时一次性还清;此款系支付杨连珍,佘琼慧借款向陈德如个人按5‰支付的利息款)”。2、2010年3月27日,被告雒洪荣的《借条》“今借到杨连珍人民币36000元(此款借用一年不计息,到时一次性还清;此款系支付杨连珍、佘琼慧借款向陈德如按5‰支付的利息款)用于证明:除以上陈德如书立的《收条》外,自己还向陈德如支付60000元,原告不予认可,认为:这3张《借条》均是被告雒洪荣自己书写自己用于做账的,上面没有原告及其代理人的签字,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诉称、被告的答辩、《房屋认购协议》、《房屋认购协议的补充说明》、《收据》、《还款协议书》、《欠条》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对借款本金60万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4月16日,原、被告进行了结算并签订了《还款协议》,在该协议中约定了还款期限,但逾期后被告一直未按协议偿还借款,被告应当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同时在该协议中,约定由被告宏霞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执的焦点:1、被告除支付约定借款利息“月息3分”外,另向陈德如支付人民币金额的认定。从被告提供的证据看:从2010年6月29日至2011年10月28日共5次给陈德如按60万元的5‰支付人民币45000元,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其余被告提供的由雒洪荣自己书写的《借条》3张共计人民币60000元,由于该《借条》系被告自己书写的,《借条》上没有原告及其代理人的签字,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3张《借条》不予确认。2、对于雒洪荣向陈德如支付45000元人民币性质的认定。原、被告在《房屋认购协议的补充说明》中约定利率为月息3%,在《还款协议书》中结算时也是按月息3%结算的,且从被告雒洪荣提供的自己书写的《借条》中的批注“此款系支付杨连珍,佘琼慧借款向陈德如个人按5‰支付的利息款”,均能够证明当初被告雒洪荣支付陈德如45000元的真实意思是单独支付给陈德如的报酬。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的规定,原、被告借款时约定的月利率为3%未超过“年利率36%”的规定,且被告已经支付,故被告抗辩的“被告按月息3.5%支付了利息,要求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分计息,多余支付的利息应当在未支付的利息中予以扣减”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2015年4月16日,原、被告进行了结算并签订了《还款协议书》,协议确认被告已经支付前期利息的时间为2012年12月27日,故从2012年12月28日起,被告应当以60万元为本金为基数按年息24%的标准向原告计息至本判决书指定的给付期间为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雒洪荣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偿还原告佘琼慧、杨连珍借款本金6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60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12月28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书指定的给付之日为止;若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由被告巴中市宏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0元,由被告雒洪荣承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应有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