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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中中法执裁字第190号

晋中市榆次诚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山西诚兴型钢有限责任公司、郑福兴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13
公开日期
2017-06-28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晋中市榆次诚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山西诚兴型钢有限责任公司,郑福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晋中中法执裁字第190号申请执行人晋中市榆次诚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地址,晋中市榆次区中都路恒基中都花园3#(中都写字楼)23层。法定代表人李喜俊,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山西诚兴型钢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榆次区修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郑福兴,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郑福兴,男,1980年06月27日生,汉族,住榆次区。申请执行人晋中市榆次诚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山西诚兴型钢有限责任公司、被执行人郑福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本院2015年7月16日作出的(2015)晋中中法民初字第40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于2015年12月10日给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提出查封被执行人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五条、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依法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山西诚兴型钢有限责任公司、郑福兴人民币1500万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

二、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买卖转移变更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三、冻结银行账户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期限为二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利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辛变花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郭 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