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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行申字第389号

张明利、杭州市余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13
公开日期
2018-06-06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明利,杭州市余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浙行申字第38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明利,男,1981年3月4日出生,汉族,原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赵庄镇河东行政村小孙楼自然村**号,现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杭州市余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临平南大街265号市民中心。法定代表人马金德,局长。再审申请人张明利因与被申请人杭州市余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劳动保障监察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杭行终字第38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张明利申请再审称:其举报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应当查处。其是举报人和受害人,应与被申请人的查处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请求本院依法再审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张明利并非三家用人单位的职工,与所举报事项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原审法院据此驳回张明利的起诉,并无不当。请求本院驳回张明利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张明利曾于2011年2月17日至2011年5月29日期间在杭州舁尚实业有限公司工作;于2011年8月4日至2011年12月9日在杭州纳雅服饰有限公司工作;于2012年2月18日至2012年5月25日在杭州歌瑞丝芬服饰有限公司工作;张明利与上述三家企业的劳动争议均已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张明利离开上述企业后于2014年2月26日向被申请人举报企业违法延长工作时间等违法行为,被申请人立案调查后,以违法事实不存在为由作出撤销立案的处理决定。现张明利不服提起本案诉讼,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原一审裁定驳回张明利的起诉,原二审裁定驳回张明利的上诉,维持原裁定,并无不当。综上,张明利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张明利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马国贤

代理

审判员  刘家库

代理

审判员  楼缙东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 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