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磐商初字第842号
原告:磐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磐安县安文镇北街**号。
法定代表人:廖根勇,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晓阳,系原告员工。
被告:曹云飞。
原告磐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曹云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2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曹云飞归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款本金176592.13元及利息12094.54元、滞纳金2500元(已计算到2015年9月22日,此后利息、滞纳金按合约约定计算到款清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4年7月4日,被告曹云飞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丰收贷记卡,并约定:被告除现金及转账外的交易从发卡机构记账日起至对账单通知的到期还款日(含)止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为对账单日后第25日,被告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对账单所列的全部应还款额的,则无需支付除现金及转账外的交易的透支利息。被告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全额还款的(上期应还款额未清偿部分小于或等于10元的除外)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的,已偿还部分按透支利率计收自记账日至还款日的利息,未偿还部分按透支利率自记账日持续计息。如还款后上期应还款额小于或等于10元,则剩余未清偿金额中属于现金及转账交易的按透支利率自记账日持续计息,除现金及转账外的交易的未偿还部分免息。被告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应支付透支利息之外,还应对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按收费表规定的收费标准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5%收取,最低1元,最高500元)。贷记卡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透支利息的结息日为账单日,在次日起息,按月计收复利,复利计收对象包括本金、利息等欠款。截至2015年9月22日止,被告尚欠信用卡透支款本金176592.13元及利息12094.54元、滞纳金25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曹云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磐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卡透支款本金176592.13元并支付利息及滞纳金14594.54元(利息及滞纳金已计算至2015年9月22日止,此后利息及滞纳金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付至本息实际归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24元,公告费220元,合计4344元,由被告曹云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 烨
人民陪审员 陈德信
人民陪审员 陈灯旺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代
书 记员 陈玉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