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玄民初字第1348号原告赵丹,女,汉族,1985年6月16日生。被告方志鸣,男,汉族,1987年8月19日。委托代理人马全。
原告赵丹诉被告方志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丹诉称,原告通过朋友杨某介绍,于2014年6月21日交给杨某20000元,并由杨某于2014年6月22日和23日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妻子马全用于生意周转。后被告仅归还2500元,被告于2014年10月13日出具欠款17500元的欠条,承诺在一个月内还款。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欠借款。原告多次上门交涉追讨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
原告:1、偿还借款17500元,并给付利息;2、因提起诉讼而产生的诉讼费、来往车费及误工费,合计5000元。
被告方志鸣辩称,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记载的款项为赌球款,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相识。2014年6月22日和23日,案外人杨某通过支付宝账户分别支付马全10000元,合计20000元。2014年10月13日,被告出具一份欠条载明:“今2014年10月13号借了赵丹17500元(壹万柒仟元整),答应一个月内归还”。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均未返还。2015年7月7日,原告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撤回第2项诉请,本院已准许撤回,明确利息标准为自2014年10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审理中,原告陈述,2014年6月21日,案外人杨某称被告需要借钱,原告就通过杨某的支付宝账户支付被告20000元,款项直接支付到马全账户。并提供证人杨某证言证据证实。杨某证言,其与被告在2009年相识,被告在2014年曾向其借款,因其自身金额不足,就帮被告向原告借了20000元。后被告一直未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因此出具了本案的欠条。经质证,被告不认可证言真实性,陈述欠条所记载款项为赌球而产生,并非借款。前述通过支付宝支付被告的20000元亦为原告参与赌球所输款项,被告曾在一个本子上记载了赌球款项的往来明细,现在那个本子找不到了。并申请报警处理。本院通知被告向公安机关报案,并限期提供公安机关的处理意见,但被告未在期限内提供。此外,原告陈述,借款20000元均未归还,欠条记载17500元的原因是原告只要求被告返还该数额。被告陈述,出具欠条的原因是杨某因为家庭琐事要求被告帮忙出具。本案因被告不同意调解,致调解无法进行。上述事实,有支付宝付款凭证、欠条、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虽不认可,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相关事实的证据,本院认定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条记载的17500元,本院予以支持。法律又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案涉借条并无利息约定,现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志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丹支付借款本金175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赵丹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庆安
人民陪审员 单凌波
人民陪审员 蒋永平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见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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