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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都刑初字第00750号

张某某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13
公开日期
2017-12-25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都刑初字第00750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成都市,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2015年7月31日因非法持有枪支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取保候审。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新检公诉刑诉(2015)第6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制造枪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建伟、代理检察员史贤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被告人张某某从市场上购得一把射钉枪经自己加工制作成带火药动力的枪支,配备子弹放于家中。被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6月16日主动到泰兴派出所投案并交出藏匿的枪支。经成都市公安局鉴定,该枪支系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具备杀伤力,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之枪支。2015年6月16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公安机关通知后,主动到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泰兴派出所接受调查,对其非法制造枪支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和非法持有枪支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数罪并罚。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以下证据: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告人指认非法制造的枪支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管制枪支鉴定书、枪支入库通知单等证据。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告人指认非法持有的枪支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鉴定书、枪支入库通知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私自将射钉枪改装成火药动力枪支,其行为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制造枪支的行为已吸收持有枪支的行为,公诉机关同时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持有枪支罪不予支持。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再综合其属初犯,认罪态度好以及在取保候审期间遵守法律法规等情节,可以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二、违禁品枪支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 静

人民陪审员  欧阳春

人民陪审员  李 军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何苑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