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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行申字第22号

吴保中与平阳县公安局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13
公开日期
2018-05-25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吴保中,平阳县公安局,黄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行申字第2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保中,男,1975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平阳县公安局,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昆阳镇白垟路。法定代表人徐国林,局长。委托代理人卢孔泉、韩东,该局工作人员。原审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黄益,男,199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再审申请人吴保中因诉平阳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温行终字第6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吴保中申请再审时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申请人于2014年5月23日在敖江派出所,通过照片辨认笔录和查询身份信息,已经锁定持刀砍人行为的实施者就是黄益。申请人头部除了右侧受到砖头砸伤之外,左颞部确系为刀砍伤,温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的分析论证和平阳县中医院的病历材料可以证明,锐器所致伤口不可能是砖头砸出来的。平阳县公安局出具的司法鉴定材料有伪造隐瞒的成分。原审判决采信倪某等目击证人的伪证,错误地认定了黄益不在现场和没有持刀砍人的事实。2.一、二审不予准许重新鉴定伤情,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的规定,直接导致了认定事实错误的后果。3.平阳县公安局隐瞒藏匿直接证据和关键材料,严重违反了《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第40条的规定。原审采信的证人证言的内容隐瞒事实,有关经办人员不查明,有徇私渎职的嫌疑。请求依法再审本案。被申请人平阳县公安局答辩称:1.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14年5月11日凌晨2时许,吴保中在平阳县××××镇单身主题酒吧门口被人殴打,致头部创伤。经我局对吴保中的举报及在场证人的询问,并对违法嫌疑人章东东、金鑫、黄益的全面调查,证明章东东、金鑫于当日在平阳县××××镇对吴保中实施殴打,无法证明黄益存在治安违法行为。故我局于2014年11月4日对黄益作出平公不罚决字[2014]第43号不予处罚决定书。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章东东、金鑫的询问笔录、辨认笔录,黄益的询问笔录,吴保中的询问笔录及辨认笔录,证人倪某、练某、郑某的询问笔录及辨认笔录,证人林某、鄢某的询问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2.本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我局认定黄益无违法行为,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于2014年11月4日对黄益作出平公不罚决字[2014]第43号不予处罚决定书。3.需要说明的问题。一是根据一审中申请人要求出庭的证人支某的证言,证明申请人的伤势在病历中被记录为“刀砍伤”是由于支某根据申请人陈述而作的记录,并非明确的诊断。公安机关所作的伤势鉴定均是摘录申请人的病历材料,故本案所有记录“刀砍伤”的材料,均为申请人处传来的证据,并不能证明申请人的伤势就是“刀砍伤”,也不能证明申请人伤势较重。二是被申请人在一、二审中提交的卷宗材料为全部证据,不存在隐匿证据和材料的情况。三是原审采信的证人证言均为证人在庭审中出庭接受双方询问及审判人员询问所作的如实陈述,内容真实可信。请求依法驳回再审申请人吴保中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一、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2014年5月11日凌晨2时许,再审申请人吴保中在平阳县××××镇单身主题酒吧门口被人殴打,致头部创伤。同日,申请人报警并以“金破天”的名义就诊于平阳县中医院。5月16日,鳌江派出所受理申请人被殴打一案,并当日委托平阳县公安局法医室对其的伤势进行鉴定。5月20日,平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受理鉴定申请并对申请人进行伤势检验。5月27日,平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申请人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其伤势为轻微伤;申请人吴保中不服,申请重新鉴定。温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于7月14日出具吴保中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其伤势为轻微伤。2014年5月27日至9月24日之间,平阳县公安局先后对受害人吴保中、证人倪某、练某、郑某及被指认嫌疑人黄益、章东东、金鑫进行调查询问并组织辨认。吴保中指认嫌疑人黄益与另一不知名男子共同实施殴打,黄益持刀砍伤自己;倪某、练某、郑某指证殴打行为人是章东东、金鑫,章东东持砖击打,金鑫未使用工具,黄益不在现场;章东东承认自己持砖击打吴保中;金鑫承认自己殴打吴保中;黄益称自己不在场。后平阳县公安局对章东东、金鑫作出了拘留的行政处罚。2014年10月3日及10月31日,平阳县公安局分别对鳌江单身酒吧监控修理员林某及证人鄢某作调查询问,但证言内容未涉及黄益。2014年11月4日,平阳县公安局在根据申请人吴保中的举报及掌握的线索对黄益、章东东、金鑫等嫌疑人展开全面调查,但所调取的证据均不能证明黄益存在治安违法行为,且在申请人吴保中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黄益有违法事实或提供其他调查线索的情况下,对黄益作出平公不罚决字[2014]第43号不予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据此,一、二审判决分别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上诉,并无不当。申请人称实施持刀砍人行为的人是黄益、平阳县公安局隐瞒藏匿直接证据和关键材料、对伤情申请重新鉴定等理由,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申请人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再审申请人吴保中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吴保中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马国贤

代理

审判员  刘家库

代理

审判员  楼缙东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 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