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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南法公民初字第400号

刘振杰与柯龙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振杰,柯龙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南法公民初字第400号

原告:刘振杰,男,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

被告:柯龙清,男,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

原告刘振杰诉被告柯龙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振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柯龙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柯龙清分别于2013年9月14日、2014年2月5日向原告刘振杰借款各借款20000元和10000元,定于2014年9月14日和2015年2月5日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多追收,被告迟迟不付。为保护合法者权益不受损害,特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柯龙清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2300元,本息共32300元给原告刘振杰;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柯龙清承担。被告柯龙清不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分别于2013年9月14日、2014年2月5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和1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内容分别为:“本人柯龙清(性别:男,身份证号:)于2013年9月14日用粤K×××××大货车抵押借到刘振杰(性别:男,身份证号:)现金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用于合法投资,并于2014年9月14日还清,逾期不还,按月息0.5%计算违约金并粤K×××××大货车的所有权归刘振杰所有。借款人:柯龙清。担保人:2013年9月14日。”“本人柯龙清(性别:男,身份证号:)于2014年2月5日用粤K×××××大货车抵押借到刘振杰(性别:男,身份证号:)现金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用于合法投资,并于2015年2月5日还清,逾期不还,按月息0.5%计算违约金并粤K×××××大货车的所有权归刘振杰所有,如需上法院解决的,所有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误工费、打官司费用等一切费用)均由借款人负责。借款人:柯龙清。担保人:2014年2月5日。”事后,被告未归还借款给原告。原告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诉。庭审中,原告主张以20000元为本金的借款的利息按月利率0.5%计算,自2014年9月15日起计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以10000元为本金的借款的利息按月利率0.5%计算,自2015年2月6日起计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借条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有《借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柯龙清应清偿借款30000元给原告。借条约定还款期限,且约定的计息条件已成就。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自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0.5%计算的利息,依据充分,应全部支持。被告柯龙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自行承担举证不能和放弃诉讼权利的不利后果,本案依法适用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柯龙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振杰清偿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以20000元为本金的借款的利息按月利率0.5%计算,自2014年9月15日起计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以10000元为本金的借款的利息按月利率0.5%计算,自2015年2月6日起计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8元、公告费260元,合计868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柯龙清负担。该诉讼费由被告柯龙清迳付原告刘振杰,本院不作另行退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再庆

人民陪审员  梁其荣

人民陪审员  杨昌柳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骆明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