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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刑初字第122号

孙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13
公开日期
2017-01-19
所属地区
张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抢劫
当事人
孙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12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法定代理人孙树林,196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指定辩护人贾鹏,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张北县人民检察院以张检未检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未成年人犯罪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梅、赵海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法定代理人孙树林及指定辩护人贾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张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4日下午,被告人孙某和付强(另案处理)以及付强领的两个朋友一起玩,因付强没有手机用,付强萌生抢劫手机之意,后孙某等人同意。当日20时许,被告人孙某、付强和另外两名男子在张北县花园广场东侧“福雅轩”饭店处碰到郝某2、李某二人,准备将二人带至小区无人处后实施抢劫。在带至小区过程中,李某跑掉,郝某2在张北县顺诚宾馆门前被孙某、付强等人抓住,付强在郝某2脸上打了两耳光,孙某在郝某2身上踹了一脚,付强以借手机打电话为名将郝某2的魅族牌手机(价值人民币2100元)抢走。案发后,该手机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1、书证: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一份、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信等;2、证人证言:证人郝某1、李某的证言;3、被害人郝某2的陈述,4、被告人孙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张北价认字(2015)39号价格鉴证报告书;6、辨认笔录等。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孙某在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称因年少不懂法律,现在犯了法,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法定代理人孙树林辩称,其没有管理好孩子,没有尽到监护责任,希望法庭对其从宽处理。被告人孙某的指定辩护人贾鹏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一、对公诉机关指控孙某构成抢劫罪无异议,但其具有法定以及酌定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

二、被告人孙某犯罪时及现在均未成年,依据《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也是公诉机关的意见,在本案中应对其减轻处罚。

三、被告人孙某系初犯;本案中是因为付强没有手机而萌生抢劫之意,孙某仅仅是随从而已,其在本案中主观恶性较小;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孙某在侦查、审查起诉及庭审阶段其供述一致,认罪和悔罪态度都较好;另本次犯罪造成的社会危害性较小,现在赃物手机已经退回。以上众多酌定情节确实存在且有证据证明,依法可以对其减轻处罚。

四、本案孙某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综上四点,希望人民法院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本着对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挽救的原则,对孙某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4日下午,被告人孙某和付强(另案处理)以及付强领的两个朋友一起玩,因付强没有手机用,付强萌生抢劫手机之意,后孙某等人同意。当日20时许,被告人孙某、付强和另外两名男子在张北县花园广场东侧“福雅轩”饭店处碰到郝某2、李某二人,准备将二人带至小区无人处后实施抢劫。在带至小区过程中,李某跑掉,郝某2在张北县顺诚宾馆门前被孙某、付强等人抓住,付强在郝某2脸上打了两耳光,孙某在郝某2身上踹了一脚,付强以借手机打电话为名将郝某2的魅族牌手机抢走。案发后,该手机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经张北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21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孙树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户籍证明信、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手机发票保修单各一份、情况说明等;被害人郝某2的陈述,被告人孙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郝某1、李某的证言;鉴证报告书:张北价认字(2015)第39号价格鉴证报告书等。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孙某抢劫的事实属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孙某本应在校读书,由于家长疏于管教及自身的原因,过早辍学并走向社会,走上犯罪道路。希望家长及其自身从中汲取教训。本人要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以此为戒,重新做人,成为一名守法公民。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在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的辩护人贾鹏提出被告人孙某犯罪时及庭审时均未成年,系初犯,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孙某在侦查、审查起诉、庭审阶段其供述一致,认罪和悔罪态度较好,赃物手机已经退回,本次犯罪造成的社会危害性较小。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本着对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挽救的原则,对孙某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孙某犯罪时不满十七周岁,系未成年人、初犯、偶犯,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态度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所抢手机已被追回发还了受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卫东

审 判 员  俞海莉

人民陪审员  陈新宇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巴焕风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第十七条第一款: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第三款: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4、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5、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6、第六十三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7、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8、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对未成年罪犯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宣告缓刑。如果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应当宣告缓刑:(一)初次犯罪;(二)积极退赃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三)具备监护、帮教条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