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06民初6166号
原告:苟丽华,女,1981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宁夏银川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诉讼
委托代理人:张锋,男,197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系原告苟丽华丈夫。
被告:宁夏颐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何建梁,系该公司董事长。诉讼
委托代理人:王力平,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苟丽华与被告宁夏颐和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1月13日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苟丽华撤诉。案件受理费118元,减半收取计59元,由原告苟丽华负担。
审判员 焦娟朋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汉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