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崇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一(古)初字第248号原告范软英,女,196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崇义县人,家住崇义县。被告闫同琨,男,1980年5月1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崇义县人,家住崇义县。
原告范软英诉被告闫同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根据原告申请,依法裁定扣押被告闫同琨所有的赣B×××××号车(已通知相关部门限制办理该车的转让手续,未实际扣押车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软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同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软英诉称:2014年1月29日,被告闫同琨向原告范软英借款人民币318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于2014年3月5日归还。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至今未归还任何款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1800元及逾期利息(利率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闫同琨未到庭,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被告闫同琨原系崇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聂都信用社的职工。2014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范软英借款318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范软英人民币叁万壹仟捌佰元整(¥31800.00),于2014年3月5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应当按约定的期限还款。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1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中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要求自逾期还款之日起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利率依法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被告闫同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自行放弃答辩、举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闫同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范软英归还借款人民币318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4年3月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款日止)。案件受理费595元,由被告闫同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邱铨常
审 判 员 方 伟
代理
审判员 邓联龙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肖 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