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四初字第645号原告曹如铁,男,197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南开区如铁出租汽车服务社出租司机,住天津市南开区。原告马畅,男,1977男2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南开区。原告李宏娟,1976年2月4日出生,汉族,南开区如铁出租汽车服务社出租司机,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代理人曹如铁(与原告李宏娟系夫妻关系),基本情况同前。被告蒋仕奇,男,196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武清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衡阳市蒸湘区解放大道47号星月都会写字楼5楼北侧。组织机构代码67075492—8代表人游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彦斌,天津卫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博,天津卫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如铁、原告马畅、原告李宏娟与被告蒋仕奇、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如铁、原告马畅、原告李宏娟、被告蒋仕奇、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如铁、原告马畅、原告李宏娟诉称,2015年10月24日11时40分,被告蒋仕奇驾驶湘D×××××号机动车沿河西区黑牛城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黑牛城道喜满堂时,其驾车向左变更车道,遇案外人杜进强、案外人赵鑫、原告马畅、案外人李晶驾车沿黑牛城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此,被告蒋仕奇车左前部与案外人赵鑫车右后部接触,后与原告马畅车右后部接触,再与案外人杜进强车左侧接触,最后与案外人李晶车右侧接触,造成案外人杜进强、原告马畅车上乘客案外人赵文慧、案外人李晶及其车上乘客案外人褚欣受伤及五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西支队解放南路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蒋仕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马畅及案外人赵鑫、案外人杜进强、案外人李晶、案外人赵文慧、案外人褚欣不负事故责任。原告马畅驾驶的津E×××××号机动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系联众出租汽车南开分部(曹如铁),该车由原告曹如铁购买,运营人为原告曹如铁及原告李宏娟。事故发生时原告马畅系借用该车,与原告曹如铁系借用关系。湘D×××××号机动车系被告蒋仕奇所有,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0000元)、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蒋仕奇已将该车车辆损失费9950元予以赔偿。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曹如铁停运损失费3200元(每天200元,16天),赔偿原告李宏娟停运损失费3200元(每天200元,16天);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三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情况。2、马畅驾驶证复印件1份、津E×××××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客运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复印件1份、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马畅有驾驶资格,事故机动车所有人情况、运营人情况。3、证明1份、结算单1份,证明受损车辆的停运损失及车辆进厂时间为2015年5月18日,出厂时间为2015年6月2日。
被告蒋仕奇辩称,对事故时间、地点、人员、车辆、责任认定没异议。湘D×××××号机动车系被告蒋仕奇所有,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0000元)、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已赔偿津E×××××号机动车车辆维修费9950元。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蒋仕奇就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湘D×××××号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2份、蒋仕奇驾驶证复印件,证明事故车辆所有人情况、投保情况及被告蒋仕奇有驾驶资格。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时间、地点、人员、车辆、责任认定没异议。湘D×××××号机动车系被告蒋仕奇所有,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0000元)、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起事故我公司均未进行理赔。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中心支公司就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机动车保险投保单1份、机动车辆保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1份,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尽到特别提示说明义务。经质证,二被告对三原告提交的证据1、2没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没异议,维修时间过长,不认可关联性。三原告以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中心支公司对被告蒋仕奇的证据均表示无异议。三原告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中心支公司的证据无异议。被告蒋仕奇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中心支公司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其签字,但不认可合同条款。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马畅驾驶证复印件、津E×××××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客运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复印件、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复印件、证明、结算单以及被告蒋仕奇提交的湘D×××××号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2份、蒋仕奇驾驶证复印件、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中心支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保险投保单1份、机动车辆保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1份,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待证事实之间的关联性,符合证据特征,本院予以采信。依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采信的证据,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10月24日11时40分,被告蒋仕奇驾驶湘D×××××号机动车沿河西区黑牛城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黑牛城道喜满堂时,其驾车向左变更车道,遇案外人杜进强、案外人赵鑫、原告马畅、案外人李晶驾车沿黑牛城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此,被告蒋仕奇车左前部与案外人赵鑫车右后部接触,后与原告马畅车右后部接触,再与案外人杜进强车左侧接触,最后与案外人李晶车右侧接触,造成案外人杜进强、原告马畅车上乘客案外人赵文慧、案外人李晶及其车上乘客案外人褚欣受伤及五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西支队解放南路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蒋仕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马畅及案外人赵鑫、案外人杜进强、案外人李晶、案外人赵文慧、案外人褚欣不负事故责任。被告蒋仕奇已赔偿案外人赵文慧今后医药费、误工费、营养费、补偿费共计2000元;并赔偿案外人李晶医疗费;且已赔偿案外人赵鑫车辆损失费、案外人杜进强车辆损失费。案外人褚欣不要求赔偿。原告马畅驾驶的津E×××××号机动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系联众出租汽车南开分部(曹如铁),系运营车辆,运营人为原告曹如铁及原告李宏娟。事故发生时,原告马畅与原告曹如铁系借用关系。事后,被告蒋仕奇已赔偿该车车辆损失费9950元。另查,湘D×××××号机动车系被告蒋仕奇所有,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0000元)、不计免赔险。2015年2月12日被告蒋仕奇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中心支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上签字确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该说明书第三条第二款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赔偿:1、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财产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侵害。被告蒋仕奇驾驶机动车变更车道时,其车与案外人赵鑫车右后部接触,后与原告马畅车右后部接触,再与案外人杜进强车左侧接触,最后与案外人李晶车右侧接触,致案外人杜进强、原告马畅车上乘客案外人赵文慧、案外人李晶及其车上乘客案外人褚欣受伤及五车车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西支队东风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蒋仕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马畅及案外人赵鑫、案外人杜进强、案外人李晶、案外人赵文慧、案外人褚欣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蒋仕奇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投保同时被告蒋仕奇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中心支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上签字确认,说明保险公司就免责条款向被告蒋仕奇进行了说明,根据说明书第三条的约定,二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属于该约定中致使停业、停驶的损失,该损失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故应由被告蒋仕奇自行承担。就原告损失及赔偿评定如下:原告曹如铁、原告李宏娟按照每天200元各主张16天停运损失费3200元,根据二原告提交的运营证,能够证明其二人系运营车辆的运营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15年5月16日结合原告提交的维修结算单能够证明原告车辆进厂时间为2015年5月18日,结算时间为2015年6月2日,参照本市2014年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的工资标准,二原告按每日200元,主张16天,属合理范围,应由被告蒋仕奇均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蒋仕奇赔偿原告曹如铁停运损失费3200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蒋仕奇赔偿原告李宏娟停运损失费3200元。
三、驳回二原告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三原告负担17元,被告蒋仕奇负担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 燕
审判员 苟燕宁
审判员 安 铭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 艳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