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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塘民初字第10108号

李金玲与吕文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13
公开日期
2017-04-13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李金玲,吕文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塘民初字第10108号原告李金玲,女,1965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闫东义(原告之子),1990年2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吕文波,男,198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湾大街36号。负责人李玮玮,总经理。

原告李金玲与被告吕文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利平独任审理,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玲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吕文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李金玲诉称,2015年10月10日6时30分,吕文波驾驶辽P×××××号飞碟牌轻型普通货车,车内乘坐李动动沿天津市滨海新区港城大道由西向东以每小时55公里以上60公里以下的速度行驶至西中环交口,遇闫凤合驾驶津H×××××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车内乘坐李金玲沿西中环由南向西左转港城大道,吕文波车辆前部右侧与闫凤合车辆左侧接触,导致闫凤合车向左侧翻,造成闫凤合、李金玲、李动动三人受伤以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塘沽支队杭州道大队认定,吕文波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闫凤合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李金玲、李动动无责任。现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721元、误工费5647元、护理费649元,共计12017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吕文波承担50%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经过及责任比例;2、被告驾驶证、行车证、保单,证实被告车辆权属及投保情况;3、就诊证明信、病历册、医疗费票据,证实原告伤情、就医情况及医疗费损失。

被告吕文波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辽P×××××号车登记所有人系吕金杯,实际是我所有,事故时由我本人驾驶,我与吕金杯是兄弟关系,是我借用吕金杯的身份证购买的该车,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对不足部分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的50%。同时提出,其驾驶的辽P×××××号车于2015年6月购买,该车原车牌照号为辽P×××××号车,购买后变更车牌,可以提交车辆注册登记证、行车证、保单,证实辽P×××××号车变更前车牌照号为辽P×××××号,发动机号均为WB195871。被告吕文波提交如下证据:车辆注册登记证、行车证、保单,可以证实辽P×××××号车变更前车牌照号为辽P×××××号,发动机号均为WB19587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未到庭,但提交答辩,认为投保车辆牌照号为辽P×××××,而事故车辆为辽P×××××,是否存在套牌等违法行为。辽P×××××号车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需提供病历册、医疗费、诊断证明等票据;误工费、护理费需提供工资明细、误工证明、个人完税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0日6时30分,被告吕文波驾驶辽P×××××号飞碟牌轻型普通货车,沿天津市滨海新区港城大道以每小时55公里以上60公里以下的速度由西向东行驶,遇闫凤合驾驶津H×××××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沿西中环由南向西左转港城大道行驶,两车在西中环交口相遇,吕文波车辆前部右侧与闫凤合车辆左侧接触,导致闫凤合车向左侧翻,造成闫凤合、辽P×××××号车乘车人李动动、HKP596号车乘坐人李金玲受伤以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塘沽支队杭州道大队认定,吕文波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闫凤合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李金玲、李动动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天津市第五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前胸部挫伤,2、背部挫伤,3、左肋3骨折。原告支付医疗费5720元,根据医嘱休息两个月。另查明,辽P×××××号车系被告吕文波于2015年6月购买,该车原车牌照号为辽P×××××号车,购买后变更车牌为辽P×××××号,发动机号均为WB195871。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被告驾驶证、行车证、保单,就诊证明信、病历册、医疗费票据,被告提交的被告提交的车辆注册登记证、行车证、保单及双方当事人当庭一致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辽P×××××07号车系被告吕文波于2015年6月购买,该车原车牌照辽P×××××41号车,购买后变更车辽P×××××41号,发动机号均为WB195871,非套牌车辆,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双方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721元,提供了医疗费票据、病历册、诊断证明等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医疗费损失的实际发生,本院照准;原告主张的误工费5647元,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并根据就诊证明信的建休意见,计算两个月,确定为33882元/年÷12月×2个月=564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649元,考虑到原告伤情,需要护理,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日期确定为七日,护理费为33882元/年÷365日×7日=64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赔偿数额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的保险限额内,故本案被告吕文波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金玲医疗费5721元、误工费5647元、护理费649元,共计1201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吕文波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利平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陈 荔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