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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12刑初6号

杨某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13
公开日期
2017-04-14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信用卡诈骗
当事人
杨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12刑初6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73年4月27日出生,吉林省长春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为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2月22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1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原住所。被告人杨某某信用卡诈骗一案,由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双检刑检刑诉(2015)65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月4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哂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8日,被告人杨某某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双阳支行办理了一张卡号为×××的中银大美信用卡,累计透支本金人民币17418.10元,并且变更了联系方式未告知银行。发卡银行经过多次催收未联系到被告人杨某某,杨某某已超过三个月未还款。案发后,杨某某被抓获归案。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某于2016年1月11日偿还了全部透支的本息。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信用卡资金,并且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应当认定为“恶意透支”。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杨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杨某某已向发卡银行偿还了透支款本息,且无前科,属偶犯,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杨某某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1月24日起至2017年1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贾云光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姜 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