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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堂民初字第2842号

成都金堂科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成都金堂科特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等与刘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13
公开日期
2018-03-30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成都金堂科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成都金堂科特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刘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堂民初字第2842号原告成都金堂科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金堂县赵镇金鹰路**号*栋*楼**号。法定代表人王元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云,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成都金堂科特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金堂县赵镇金鹰路**号*栋*楼**号。法定代表人王元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茜,女,198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油市,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刘茂,男,198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山县。委托代理人刘献桃,男,1943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山县,系被告刘茂的父亲。

原告成都金堂科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净公司)、原告成都金堂科特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科特公司)与被告刘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云、原告科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茜,被告刘茂的委托代理人刘献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科特公司诉称,原告科特公司因零星用工需要,于2013年8月5日与被告签订了劳务雇佣合同,确立双方为劳务关系。2014年9月1日,被告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裁决原告科特公司支付被告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万元。2013年8月5日,原、被告签订的《劳务雇佣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仲裁委据此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又认定原告科特公司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与事实不符。而事实上,原被告签订的《劳务雇佣协议书》约定了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等要素,系劳动合同或劳务合同性质的认定,并不是双方未订立合同。故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原、被告于2013年8月5日签订的《劳务雇佣协议书》合法有效;原告不支付被告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万元。

原告科净公司诉称,被告于2014年7月10日加入原告科净公司,原告科净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并在合同中约定了被告的工资标准。2014年8月7日-9日,因被告连续矿工3日,严重违反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科净公司解除了与被告间的劳动合同,并在全公司予以通告。2014年9月1日,被告向仲裁委申请,要求原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万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000元,支付2014年7月、8月1日至6日工资等。仲裁委裁决原告科净公司支付被告2014年7月、8月1日至8日工资3200元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000元。仲裁委将被告在上一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与本公司的工作年限混淆,不能合并计算。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了被告的工资标准,仲裁委不予采纳导致仲裁错误。被告于2014年8月7日至9日矿工严重违纪,原告科净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此,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原、被告劳动合同解除时间为2014年8月10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工资2428元;原告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000元。

被告刘茂辩称,2013年8月5日,原告科特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劳务雇佣协议书》应属无效协议,其理由为,一是双方签订协议并未协商一致,《劳务雇佣协议书》是格式的,原告科特公司并未向原告释明,使被告误认为签订的是劳动合同;二是原告科特公司是合法企业,具有用工权,被告刘茂也是合法的劳动者,双方应建立劳动关系,并签订劳动合同;三是原告科特公司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应从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逾期不满一年期间,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被告在原告科净公司务工时间为2014年7月10日至2014年8月6日,原告科净公司欠原告工资3200元;原告科净公司称被告在2014年8月7日-9日期间矿工不是事实,因原告科净公司不发工资和不购买社会保险,被告正向原告科净公司索要工资;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于2014年9月1日申请了劳动仲裁,原告科净公司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5日,被告刘茂与原告科特公司签订《劳务雇佣协议书》,同时,被告刘茂在原告科特公司《雇佣劳务人员管理须知》上签字并填写《入职登记表》,上述文件载明,被告刘茂于2013年8月5日入职原告科特公司,做电工(空调安装),合同期限没明确;被告刘茂必须服从原告科特公司安排,按原告科特公司要求完成其工作任务,原告科特公司提供被告承担事务必需的条件和保护,原告科特公司应在每月30日前支付上月报酬,并由被告签字确认,但该协议中并未明确工资标准。原告科特公司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2014年7月10日,被告刘茂与原告科净公司签订《临时用工劳务协议书》和《临时用工劳务人员管理须知》,主要约定被告刘茂从2014年7月10日入职原告科净公司,原告科净公司雇佣被告完成其承揽的空调安装工作,合同期限没有明确;被告刘茂应严格按原告科净公司要求完成其指定事务,原告科净公司提供被告承担事务必需的条件和保护,原告科净公司应在每月30日前支付上月报酬,基本劳务费为1200元/月,另还包含异地补贴和加班补助等;被告如违反协议或不履行协议义务达3天以上的,原告科净公司可以单方终止本协议等。被告刘茂在原告科净公司务工至2014年8月6日,后便离开原告科净公司。原告科净公司未支付被告工资,也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2014年9月1日,被告刘茂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二原告和四川科特空调净化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14年7月、8月1日-6日工资3200元,解除劳动关系,购买养老保险,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000元和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0000元等。仲裁委裁决原告科特公司支付被告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0000元;原告科净公司支付被告工资3200元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000元。二原告不符仲裁裁决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有仲裁委仲裁裁决书、《劳务雇佣协议书》、《雇佣劳务人员管理须知》、《入职登记表》、《临时用工劳务协议书》、《临时用工劳务人员管理须知》、考勤表以及原、被告的身份资料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科特公司与被告刘茂签订的《劳务雇佣协议书》,虽名为劳务协议,但根据其条款看,具有用人单位、劳动者、合同的起始期限、工作内容、劳动报酬以及劳动保护等内容,根据其实质看,是原告科特公司雇佣被告刘茂完成原告科特公司的工作任务,被告接受原告科特公司的管理,且原告科特公司和被告刘茂均具有劳动合同主体资格,故原告科特公司和被告刘茂签订的《劳务雇佣协议书》,其实质为劳动合同;被告刘茂辩称签订该协议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无证据证明,同时双方签订协议时,还签订了《雇佣劳务人员管理须知》和《入职登记表》,在签订该协议后,事实上已按协议履行,故原告科特公司和被告刘茂签订的《劳务雇佣协议书》,是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至于被告刘茂在原告科特公司的务工时间,双方均未举证证明被告具有离职或原告科特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的事实,虽原告科特公司当庭表示被告具体务工时间不清楚(事实上其员工的务工时间应当清楚),但结合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双方持续履行劳动合同至被告与新用人单位科净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前一日即2014年7月9日;被告刘茂与新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表明被告刘茂从原告科特公司离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三)项、第四十六条规定,原告科特公司应当支付被告刘茂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但被告刘茂并未在本案中提出诉讼请求;至于原告科特公司是否支付被告刘茂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如前所述,因原告科特公司与被告刘茂签订了《劳务雇佣协议书》,事实上双方订立了劳动合同,故原告科特公司不应支付被告刘茂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对原告科特公司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茂从2014年7月10日与原告科净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虽双方签订的《临时用工劳务协议书》约定每月30日前支付上月劳动报酬,但该约定违反了《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七条有关工资至少每月支付一次的规定,故原告科净公司应至少于7月30日前支付被告当月工资。由于原告科净公司未及时支付被告工资,被告于2014年8月6日离开原告科净公司,系被告主动离职,原告科净公司再行考勤被告矿工,并无实质意义,原告科净公司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应为2014年8月6日。被告虽主动离职,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二)(三)项、第四十六条规定,原告科净公司应当支付被告拖欠的工资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至于被告刘茂的工资标准,虽原告科净公司主张2700元/月,被告主张3200元/月,但双方均为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参照2013年成都市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7644元(月3970元),确定以被告主张的3200元/月为标准计算,故原告科净公司拖欠原告的工资为3200元÷21.75(月计薪天数)×20(2014年7月10日至8月6日期间的计薪天数)=2942元。原告科净公司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因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其从科特公司到科净公司务工系原告安排而非本人原因,故原告科净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年限应为被告在科净公司的工作年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应为半个月工资16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二)、(三)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成都金堂科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刘茂于2014年8月6日解除劳动合同;

二、原告成都金堂科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刘茂4542元;

三、原告成都金堂科特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刘茂于2013年8月5日签订的《劳务雇佣协议书》合法有效;

四、原告成都金堂科特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刘茂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成都金堂科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廖文孝

人民陪审员  肖红美

人民陪审员  何洪斌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薛 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