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上刑初字第117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华,男,1987年8月16日出生于江西省崇义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崇义县。2006年4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9年1月2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5月18日被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上犹县看守所。被鉴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指定辩护人彭延斌,上犹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犹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公刑诉[2015]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华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犹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袁光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华及其指定辩护人彭延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至2015年1月间,被告人张华多次驾驶车牌号38T92摩托车并携带螺丝刀、钢丝钳等工具,窜至上犹县东山镇、赣州市经济开发区等地,采用撬锁入户的方式,先后作案8起。具体为:1、2014年6月1日凌晨,在上犹县东山镇东城国际幼儿园盗得一部SONY牌DSC-W730相机。2、2014年7月6日凌晨,在上犹县东山镇幸福港湾小区售楼部盗得几十元人民币。3、2014年7月26日凌晨,在上犹县东山镇文某路犹江花园刘某1经营的“品茶轩”店内盗得800余元人民币。4、2014年10月1日凌晨,在上犹县东山镇胜利路“好街坊”面包店盗得3500余元人民币。5、2014年12月的一天凌晨,在上犹县黄埠镇卫生院盗得张某1的一条金圣牌软盒香烟。6、2014年元月的一天凌晨,在赣州市经济开发区星洲湾狮子座49栋钟某家中盗得一台苹果MacBookProA1278型笔记本电脑。7、2014年4月30日凌晨,在赣州市章贡区“美家美户装饰设计中心”店内盗得吴某的一台联想ThiknPadSL410k型笔记本电脑。8、2014年12月15日早上,在赣州市经济开发区迎宾大道锦绣星城嘉苑709号店内盗得一台戴某2Ins14nR-5423型笔记本电脑。经上犹县价格证中心鉴定,金圣牌香烟1条价值人民币70元;苹果MacBookProA1278型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3850元;联想ThiknPadSL410k型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990元;戴某2Ins14nR-5423型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950;SONY牌DSC-W730相机价值人民币760元。以上物品鉴定价格合计人民币7620元。经赣州章江精神病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张华为残留型精神分裂症,评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对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华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张华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华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
被告人张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并无异议,同时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华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张华是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3、大部分赃物被追回并退还被害人,被告人家属已退赃2300元。
经审理查明,1、2014年6月1日凌晨,被告人张华驾驶车牌号38T92摩托车并携带螺丝刀、钢丝钳等工具,窜至上犹县东山镇东城国际幼儿园盗得一部SONY牌DSC-W730相机。2、2014年7月6日凌晨,被告人张华采用同样的方法窜至上犹县东山镇幸福港湾小区售楼部盗得几十元人民币。3、2014年7月26日凌晨,被告人张华采用同样的方法窜至上犹县东山镇文某路犹江花园刘某1经营的“品茶轩”店内盗得800余元人民币。4、2014年10月1日凌晨,被告人张华采用同样的方法窜至上犹县东山镇胜利路“好街坊”面包店盗得3500余元人民币。5、2014年12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张华采用同样的方法窜至上犹县黄埠镇卫生院盗得张某1的一条金圣牌软盒香烟。6、2014年元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张华采用同样的方法窜至赣州市经济开发区星洲湾狮子座49栋钟某家中盗得一台苹果MacBookProA1278型笔记本电脑。7、2014年4月30日凌晨,被告人张华采用同样的方法窜至赣州市章贡区“美家美户装饰设计中心”店内盗得吴某的一台联想ThiknPadSL410k型笔记本电脑。8、2014年12月15日早上,被告人张华采用同样的方法窜至赣州市经济开发区迎宾大道锦绣星城嘉苑709号店内盗得一台戴某2Ins14nR-5423型笔记本电脑。经上犹县价格证中心鉴定,金圣牌香烟1条价值人民币70元;苹果MacBookProA1278型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3850元;联想ThiknPadSL410k型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990元;戴某2Ins14nR-5423型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950;SONY牌DSC-W730相机价值人民币760元。以上物品鉴定价格合计人民币7620元。经赣州章江精神病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张华为残留型精神分裂症,评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案发后,被盗的苹果MacBookProA1278型笔记本电脑、联想ThiknPadSL410k型笔记本电脑、戴某2Ins14nR-5423型笔记本电脑、SONY牌DSC-W730相机及部分香烟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给了被害人,被告人亲属退赔被害人好街坊损失23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华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1、刘某1、袁某1、钟某、吴某的陈述,证人杨某、刘某2、卢某、刘某3、陈某、戴某1、张某2、李某、朱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被告人指认案发现场照片,出租房的相关照片,被盗物品相关照片,作案工具——背包、鸭舌帽、毛线帽、钢丝钳、小手电筒、口罩各1件及其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购物发票,第三人民医院病例,赣州章江医院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资格与资质证书,同步录音录像光碟,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被告人的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张华的人口信息全项查询结果,被告人张华的供述,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张华8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1194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张华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华经鉴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华具有犯罪前科,又系流窜作案,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华能自愿认罪,坦白交代自己的罪行,系坦白,被盗物品已被追缴并发还给了被害人,赔偿了被害人大部分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盗窃犯罪,保护公私财产安全,根据被告人张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2016年8月1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移送的作案工具——双肩背包、鸭舌帽、毛线帽、钢丝钳、小手电筒、口罩各1件,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彭修烨
审 判 员 彭良诗
人民陪审员 罗香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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