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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祁商初字第512号

祁县安康水泥厂与汪群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1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所属地区
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祁县安康水泥厂,汪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祁商初字第512号原告祁县安康水泥厂。法定代表人张怀强,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霍爱琴,该厂职工。被告汪群。

原告祁县安康水泥厂与被告汪群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霍爱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11月24日与被告签订了一份租赁经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汪群租赁原告所有的位于祁县城赵镇原西村的祁县安康水泥厂用于生产经营,每年租金为460万元,租期为5年,即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每年的10月1日支付第二年的租金,先交后租。因被告未将2015年的租金如数支付,双方于2015年1月19日便达成补充协议,约定被告于2015年5月10日前,将拖欠租金全部支付原告,否则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截止现在被告一直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汪群未到庭亦未答辩。审理查明,原告祁县安康水泥厂法定代表人张怀强与被告汪群于2013年11月24日签订了一份租赁经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祁县城赵镇原西村祁县安康水泥厂全部厂区、生活办公区土地、化验室及配套设备等及“祁强”牌水泥商标使用权以及全部与正常生产经营相关的证照等租赁给被告;租赁期限为5年,即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租赁费为每年460万元,第一年租金分两次交付,在双方签订合同并资产移交完毕后10天内先交付300万元,第二次于2014年5月底交付剩余的160万元,以后应于每年10月1日前把下一年的租赁费交付给原告,依次类推。合同签订后,被告经营该厂至今,其中2014年的租赁费被告已支付给原告,2015年的租赁费被告支付原告3541388.26元,剩余1058611.74元的租赁费,双方于2015年1月19日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祁县安康水泥厂最后决定),原、被告双方盖章签字捺印,约定被告汪群应于2015年5月10日前把剩余租金1058611.74元付给原告,如被告违约将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仍未付清原告剩余租金,致使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租赁经营合同。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租赁经营合同、祁县安康水泥厂最后决定、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及原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租赁经营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本院应予以维护。被告在租赁期间,理应自觉履行租赁经营合同规定的条款,但在支付了2015年部分租金后,一直未按补充协议中规定的时间付清剩余租金,实属违约之举,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要求依法解除租赁经营合同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祁县安康水泥厂与被告汪群签订的租赁经营合同依法予以解除。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汪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梅峰

审 判 员  温学东

人民陪审员  王英燕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丁丽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二)……(三)……(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