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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民一初字第1447号

协峰(东莞)电子有限公司与周建武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13
公开日期
2017-04-24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协峰(东莞)电子有限公司,周建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四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民一初字第1447号

原告:协峰(东莞)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长安镇新民工业区祥和街*号。组织机构代码为05990000-3。

法定代表人:孙明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海培,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庆鸿,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

被告:周建武,男,汉族,1972年6月8日出生,住湖南省洞口县。

委托代理人:吴雄文,广东万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协峰(东莞)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峰公司”)与被告周建武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江和平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协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海培,被告周建武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雄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协峰公司诉称: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因工负伤,2015年5月14日在东莞市虎门医院康复科康复出院,经鉴定为伤残八级。东莞市社会保障基金管理中心于2015年7月2日决定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783.37元,于2015年9月9日支付了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208元。被告受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2953.16元。被告2015年5月14日出院后,经通知拒不上班,视为自行离职。原告已给足被告带薪休息天数,不应支付被告带薪年休假工资。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差额27716元;2.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612.5元;3.原告无需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0111.6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557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675元;4.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4年带薪年休假工资569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建武辩称:停工留薪期应以伤残等级鉴定书的前一天为准。原告将被告违法解雇,被告保留追究的权利。被告因工伤停工留薪期间,应计入被告的工作时间。

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依法应支付经济赔偿金。

经审理查明:

一、入职时间及职务:被告于2013年2月21日入职东莞长安新民协峰电子厂,任职半自动磨刷工。该厂属于“三来一补”企业,于2014年12月8日转型为原告协峰公司。2014年12月29日,原告协峰公司与被告周建武签订一份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二、月平均工资:根据原告提交的工资单,扣除被告未正常出勤的2013年2月、8月、9月,以应发工资数额为基数计算,被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3445元。

三、参保情况:原告已为被告参加社会工伤保险,没有为被告参加养老保险。

四、受伤及治疗情况:被告于2014年2月7日因工受伤,自2014年2月7日至2014年4月22日期间住院,出院后医嘱建议休息12个月;2014年12月16日至2015年1月4日再次住院,出院后医嘱休息一个半月。2015年1月14日至5月14日,被告第三次住院,出院后医嘱适度训练,预防损伤,随诊。

五、住院期间伙食费:原告已领取由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支付被告住院期间合计93天伙食费6510元,并以35元/天的标准支付被告伙食费合计3255元。

六、停工留薪期工资支付情况:由被告提交的工资结算表显示,被告的工资结构由底薪64元/天+加班费+年资2.5元/天+全勤奖100元组成。受伤后,被告没有回到原告处上班。原告已按照被告工伤前的工资标准,在扣除加班费后,向被告支付了2014年2月份至2015年5月25日期间工资,数额分别为2124元、1497元、1563元、1563元、1517元、1630元、1563元、1497元、1694元、1430元、1630元、1630元、1430元、1682元、1682元、1150元,合计25282元。

七、认定工伤及伤残鉴定情况:由《东莞市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及《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书》显示,被告于2014年3月20日认定为工伤,于2015年6月30日经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八级,未达护理等级。2015年1月28日、2015年2月12日、2015年4月2日,被告分别经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建议康复时间分别为30天、45天、45天。

八、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及原因:被告主张其于2015年6月30日收到第二次评定伤残结果后,以未购买养老保险及未足额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为由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且当日离职。原告主张被告连续旷工三天,于2015年8月26日依据规章制度对被告作解雇处理。原告对此提供了短信、限期返岗上班通知书及挂号信回执、公告、规章制度,其中短信显示原告分别于5月18日、7月20日、8月27日通知被告回厂上班;限期返岗上班通知书及挂号信回执显示原告通过挂号信的方式通知被告自2015年8月26日发布通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回公司报到;公告显示原告于2015年8月26日以被告2015年5月25日康复后无正当理由不上班,旷工超过三日为由,将被告给予开除处理;规章制度载明当月旷工累计达三天以上者按自离处理。

九、工伤待遇:由《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职工因工伤亡补偿待遇支付决定》显示,被告已领取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783.37元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208元。

十、带薪年休假:被告没有享受2014年度带薪年休假,原告也没有支付其带薪年休假工资。

十一、仲裁情况:被告于2015年7月30日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长安仲裁庭提起仲裁,请求裁决东莞长安新民协峰电子厂支付

被告: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006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729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600元;2.住院期间伙食费4725元;3.2014年2月7日至2015年6月7日期间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差额34400元;4.2014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1720元;5.逼迫辞职的经济补偿金8600元。该仲裁庭于2015年9月23日作出东劳人仲院长安庭案字[2015]69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

一、确认东莞长安新民协峰电子厂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已解除;

二、由东莞长安新民协峰电子厂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27716元;

三、由东莞长安新民协峰电子厂支付被告伙食费差额3255元;

四、由东莞长安新民协峰电子厂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612.5元;

五、由东莞长安新民协峰电子厂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0111.6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557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675元;

六、由东莞长安新民协峰电子厂支付被告2014年带薪年休假工资569元;

七、驳回被告的其他申诉请求。东莞长安新民协峰电子厂不服裁决,与其外方开办方协峰有限公司共同向法院提起诉讼。后法院依法决定,将原告主体资格变更为协峰公司。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职工因工伤亡补偿待遇支付决定、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书、出院证明书、短信、限期返岗上班通知书及挂号信回执、公告、工资明细表、工资结算表、工资支付表、银行流水、规章制度、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周建武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东莞长安新民协峰电子厂被安排到原告协峰公司工作,东莞长安新民协峰电子厂已转型为原告协峰公司,故原告协峰公司应对案涉争议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对于双方的劳动关系已解除及原告需要支付被告伙食费差额3255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第一,原告按何标准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第二,原告有无拖欠被告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第三,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是否合法;第四,被告是否享有2014年带薪年休假。对于第一个焦点: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原告未按被告的实际工资参加工伤保险,导致被告无法全额享受法定工伤待遇,工伤待遇差额部分应由原告补足。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可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按被告受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应发工资数额即3445元进行计算。故原告实际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0111.63元(计算方法:3445元/月×11个月-17783.3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5572元(计算方法:3445元/月×4个月-8208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675元(计算方法:3445元/月×15个月)。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根据医疗终结期确定,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停工留薪期应根据“需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这一条件来确定。本案中,被告周建武自2014年2月7日因工受伤至2015年5月14日最后一次出院,期间一直都需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未超过二十四个月的最长期限。而且从原告提供的短信、限期返岗上班通知书、公告来看,原告对于被告因工伤医疗需要休息至2015年5月14日是予以确认的,故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应从2014年2月7日计至2015年5月14日。原告已按被告受伤前的工资标准,在扣除了加班费后,向被告支付了此段期间的工资,原告并不拖欠被告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告主张以被告旷工为由于2015年8月26日通过公告和邮寄方式,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但在此之前,被告已于2015年7月30日通过提起仲裁的方式,以原告拒不足额支付工伤待遇为由,被迫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故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是由被告提起。因原告已足额向被告支付了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故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并不符合法定情形,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对于第四个争议焦点: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四条规定,年休假天数根据职工累计工作时间确定。被告在2014年度实际工作天数为37天,经折算年休假天数不足一天,故原告无需支付被告未休年休假工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四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五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协峰(东莞)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周建武的劳动关系已解除;

二、限原告协峰(东莞)电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周建武伙食费差额325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0111.6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557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675元;

三、驳回原告协峰(东莞)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协峰(东莞)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江和平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莫婉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