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浙行申字第41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何国强,男,1963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杭州市富阳区公安局,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市心路58号。法定代表人楼正权,局长。委托代理人孙建华、许峰,该局民警。再审申请人何国强因与被申请人杭州市富阳区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杭行终字第35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何国强申请再审称:1.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其不存在扰乱单位办公秩序的行为。2.被诉行政处罚决定适用程序错误,未保障其陈述申辩的权利。3.其申请原审法院调查收集,但法院未予准许,明显不当。请求本院依法再审本案。杭州市富阳区公安局答辩称:其对何国强作出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请求本院驳回何国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何国强认为万市村铺设自来水管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应通过法律途径解决。本案中何国强坚持采用信访的方式要求镇政府领导解决,不符合《信访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被诉行政处罚认定何国强在万市镇政府反映问题期间,不服从工作人员劝阻,还用脚踢董雄华、项开诚等人,扰乱了该单位正常的工作秩序的事实,有其本人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综合考虑何国强行为的动机、手段、时间、地点等因素,富阳区公安局认定何国强扰乱单位秩序的行为属“情节较重”并无不当。从告知笔录看,富阳区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前已告知何国强申辩等权利,不存在其申辩等权利被剥夺的情形。在一、二审期间,何国强曾申请对行政处罚决定书上其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因何国强无正当理由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故原审法院未予准许并无不当。因此,原一审判决驳回何国强的诉讼请求,原二审判决驳回何国强的上诉,维持原判,并无不当。综上,何国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何国强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马国贤
代理
审判员 戴文波
代理
审判员 楼缙东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