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三刑初字第54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治来,男,1967年2月1日出生于浙江省三门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三门县。2015年9月4日因吸毒被三门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2015年9月4日因本案被三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三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13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在三门县看守所。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5]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治来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珍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治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8月中旬,在三门县健跳镇健跳车站路边,被告人林治来以300元钱的价格将0.5克左右甲基苯丙胺(冰毒)卖给罗某,4。2、2015年8月29日晚上,在三门县健跳镇猫头小区门口,被告人林治来以300元钱的价格将0.5克左右甲基苯丙胺卖给罗某,4。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治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罗某,4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通话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治来二次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治来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治来的违法所得应予以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治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2017年3月28日止。)二、追缴被告人林治来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六百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林菁优
人民陪审员 吴亚琴
人民陪审员 麻季爽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代
书 记员 章彩亚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