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寿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初字第857号原告王贵轩,男,汉族,重庆市开县人。被告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阜宁县阜城大街72号。法定代表人张卫民,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王贵轩诉被告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贵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贵轩诉称:2011年,原告承接被告在寿阳的部分项目工程,同年11月30日工程完毕后进行了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外墙脚架、人工费263796元,并给原告写了结算清单。经双方结算,被告仍欠原告148796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此后,被告又支付原告部分款项,但仍剩余76000元至今未给。为此,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欠原告的外墙脚架、人工费76000元及从2011年11月30日起至付款之日止以中国工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及书面答辩意见。经当庭举证、本院认证,结合庭审中原告方陈述的事实,
本院查明案件事实:2011年3月至11月29日,原告王贵轩与被告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寿阳福润项目部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寿阳福润项目部干外墙脚手架工程,并对报酬进行了约定。工程完工并验收后,2011年11月30日,经结算,工程总价款为263796元,除去已支付的部分款项,被告仍欠148796元未付,同时,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后被告又支付部分款项,至起诉时仍欠原告76000元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提供的欠据一份、工程结算单一份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且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放弃质证及答辩的权利,应由被告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76000元工程欠款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因双方未明确约定具体的计付标准,故本院难以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贵轩欠款76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贵轩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被告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思芳
审 判 员 凌雪梅
人民陪审员 李 丹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侯 强(校对人:侯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