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328民初4436号
原告:临沂海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沂蒙路2号党校水景花园9号楼2单元802室。
法定代表人:刘广海,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吴政龙,成年。
原告临沂海丰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政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立案。
原告临沂海丰置业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采取银行按揭贷款的方式购买了原告位于蒙阴县城蒙城花园小区楼房一套,由于被告未按期支付贷款,原告作为按揭贷款担保人已经为被告垫付银行按揭贷款本息,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原告为此请求判决或者调解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为被告垫付的贷款本金以及利息37978.4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审查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2月8日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第十九条明确约定了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协商不成依法向出卖方注册地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原告临沂海丰置业有限公司注册地为临沂市兰山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本案原、被告之间的纠纷不属于物权纠纷,不适用有关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的规定,当事人可以依法约定争议处理管辖法院。本案双方约定的管辖法院为出卖人原告临沂海丰置业有限公司的注册地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不属于本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魏善辉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包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