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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1刑初76号

郭强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13
公开日期
2016-02-26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郭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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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1刑初76号公诉机关神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7日被取保候审。神木县人民检察院以神检诉刑诉(2016)第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神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冯小玲、杨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神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6日20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醉酒后驾驶陕X**号小轿车,行驶至神木镇“阳崖沟”处时,与路边停放的李某某、任某某的机动车相撞,肇事后郭某某驾驶肇事车辆继续行驶,行驶至“兴扬国际”酒店时又与围墙相撞,后又行驶至“中行巷子”时由于车辆故障无法行驶,被神木县公安局执勤民警查获。经榆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郭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306.59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肇事后,神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郭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郭某某给李某某、任某某赔偿了车辆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情况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赔偿调解书及赔偿凭证,血醇检测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照片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法律规定,明知酒后驾车有潜在危险,却仍在醉酒的状态下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以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郭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赔偿了受害方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故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吴 丽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温爱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