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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荆门民三初字第00004号

荆州市城市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与钟祥市蓝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荆州市城市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钟祥市蓝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以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荆门民三初字第00004号原告荆州市城市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长港路65号,组织机构代码76740793-0。法定代表人熊衍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1王顺喜,系荆州市城市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2吕军,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钟祥市蓝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钟祥市郢中镇阳春大街142号,组织机构代码57150489-4。法定代表人邹本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1罗国祥,湖北喜祥致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2郑伟,湖北喜祥致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第三人王以松,男,1964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玉环县。

原告荆州市城市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告钟祥市蓝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定于2013年6月18日开庭审理本案,原告荆州市城市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顺喜、吕军及被告钟祥市蓝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国祥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荆州市城市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合议庭经评议予以准许,并于2013年6月26日委托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延期审理本案。2013年10月29日,原告荆州市城市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2013)鄂荆门民三初字第00004-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钟祥市蓝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享有所有权的位于湖北省钟祥市阳春大街142号蓝箭花园的第203#、204#、303#、304#、403#、404#、503#商品房予以查封。2014年9月19日,被告钟祥市蓝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追加王以松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因第三人王以松下落不明,本院依法以公告的形式,先后两次向王以松送达相关法律文书。2014年12月,司法鉴定机构湖北金恒工程造价事务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了鄂金(2014)第1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荆州市城市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钟祥市蓝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向本院提出了调查收集证据申请。本院先后向荆门市天正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有限公司、荆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钟祥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以及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调取了相关证据。后本院分别于2015年5月18日、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荆州市城市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顺喜、吕军,被告钟祥市蓝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邹本德、委托代理人罗国祥及郑伟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王以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

原告荆州市城市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3月24日,其与被告钟祥市蓝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蓝箭花园1#、2#楼及配套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该工程造价按实结算,结算依据2003年《湖北省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及统一基价表》、《湖北省装饰装修工程消耗量定额及统一基价表》、《湖北省市政工程消耗量定额及统一基价表》、《湖北省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定额》,施工期间《钟祥市建设工程材料市场信息价》及国家政策性调整文件计价。1#楼按二类工程取费,2#楼按三类工程取费。合同还约定被告应在开工前办完所有房地产开发手续及满足现场施工条件,如因被告原因造成停工、窝工及产生一切损失均由被告承担。合同订立后,由于被告施工手续不齐、不具备开工条件等原因,被告要求先进行2#楼施工。原告从2011年7月开始组织人员对2#楼进行施工。截至2011年10月底,原告已经累计完成2#楼主体结构、架空层及一层砌体等工作量。后被告单方将其余工程发包给第三方。2012年1月16日,原告将2#楼工程预(决)算书送至被告处,预决算金额为3017539.73元。后原告多次至被告处及电话催办决算事宜,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不办。被告于2012年6月30日,在《湖北日报》刊登与原告解除合同的公告。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原告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17539.73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偿付利息(计息期间从2012年1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钟祥市蓝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1、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要求按其单方出具的预算书进行结算无法律依据。

原告诉称被告方施工手续不齐全导致工程窝工的事实不存在,施工期间被告并未接到任何主管单位的停工通知书。阶段性停工是由于原告资金不足导致的。另外,被告是在通知原告继续履行合同或尽快协商办理结算未果的情况下,才不得已以公告的形式解除了诉争合同。2、被告已履行了工程款支付义务,原告在施工期间欠付供应商材料款、拖欠工人工资,导致工地被围堵,被告为原告垫付了2#楼的资金及民工工资。原告在诉争合同解除时实际完工的工程价款为2403476.39元。至2015年1月16日,被告支付了2925005元工程款,已经明显超付。综上,被告并不欠付原告的工程款,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王以松未发表参诉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A1、原告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和《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副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和施工资质的情况。证据A2、2011年3月24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承接蓝箭花园1#、2#楼及配套工程及合同约定的情况。证据A3、2011年7月3日荆城建集(2011)79号《关于成立钟祥市蓝箭花园项目工程项目经理部的通知》一份,证明原告组织蓝箭花园项目施工的情况。证据A4、2012年7月13日荆州首信工程造价事务有限公司《关于钟祥市蓝箭花园2#楼工程结算编制报告》一份,证明原告已完成的施工工程结算编制的情况。证据A5、2012年3月12日,2013年1月6日和1月8日《律师函》各一份,证明原告已完成部分工程而被告单方解除合同拒不支付工程款,以及原告依法追索的情况。证据A6、原告公司《印模登记本》一套,证明原告从未刻制过钟祥项目部印鉴的情况。证据A7、2012年1月11日王以松书写的《事情经过》及其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王以松个人行为与原告无关的情况。证据A8、2014年9月22日,原告针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的关于人工费调整及价差取定的书面意见一份,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人工费调整及价差取定不妥,原告仍坚持需要调整。证据A9、法院向荆门市天正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有限公司调取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荆门市天正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有限公司接受委托并编制工程造价书的过程。证据A10、武汉市汉江区人民法院的民事调解书及钟祥市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代王以松偿还了钢材款85万元,并支付了部分塔吊租金。针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A1、A2无异议。对证据A3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文件上列举的名单项目部成员没有在蓝箭工程出现过,这只是一个形式。在工地上的只有王以松一人,这是为了到工程所在地主管部门备案制作的一个文件,但真实情况是他们并没有去过工地。证据A4是原告方单方编制,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对证据A5证明原告完成了部分工程无异议。证据A6是原告单位内部保存的东西,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A7好像不是王以松本人书写的,这与他在财务上打领条的字迹不一致。王以松是原告的职工,他书写的内容不真实。对证据A8、A9没有意见。证据A10中的调解书只反映王以松与原告之间内部关系,与本案的工程款没有多大的关系。钢材是不是拖到诉争工地上来了,被告也不清楚,但是被告工地上的钢材款都已经结清了。证据A10中的判决书目前未生效,已进入二审程序。针对原告所举证据,第三人王以松未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结合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审核、认证意见为:对证据A1、A2、A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证据A3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本案中原告一直未能提供原告公司工作人员参与组织施工的证据。证据A4由原告单方面编定,不予采信。证据A5可以达到原告方证明目的,且被告未提出实质性异议,予以采信。证据A6与本案事实不具关联性且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A7不能达到原告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证据A8、A9、A10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B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告、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原告承建1#、2#楼及配套工程,约定由原告垫资修建,价款据实结算的事实。证据B2、原告公司报案材料及钟祥市公安局不予立案通知书一份,证明在原告、被告签订工程合同中,王以松实为原告方驻钟祥办事处代表。证据B3工程变更通知单一份,监理工程师通知单三份,督办通知回复一份,证明被告工程变更及时通知原告,而原告提供不合格钢材、1#楼后压浆工作滞后、2#楼外架搭设存在安全隐患等造成工程延期滞后的事实。证据B4、钟祥市劳动保障监察局关于处理2#楼拖欠民工工资的情况及会议纪要、致歉书一份,原告方项目部负责人王以松证明一份,民工证明二份,证明原告方因资金短缺,致民工工人工资无法正常发放,民工短缺,进度滞后,引起民工堵门罢工的事实。证据B5、律师函一份,湖北日报公告一份,证明被告两次要求原告方对账办理决算,原告方均拒绝,原告于2012年6月30日登报公告,诉争施工合同依法解除。证据B6、工程造价书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承建的2#楼工程的造价,经核为2403476.39元的事实。证据B7、原告与湖北广源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打桩施工合同一份,转账支票存根及王道杰领条一份,证明原告方拖欠2#楼打桩工程款67万元由被告代为支付的事实。证据B8、民工工资领条,王以松的证明一份及工程款领条一组,证明被告垫付民工工资合计695377元,王以松在被告处领款226500元,支付工程材料款16笔,共计2255005元的事实。证据B9、律师函两份,证明被告在2013年1月6日收到原告律师函后立即回复,并再次向原告重申因为原告的原因导致合同解除的相关事实。证据B10、湖北金恒工程造价事务有限公司的鉴定报告书,证明由原告施工完成的蓝箭花园2#楼部分工程造价经司法鉴定为2538738.99元。证据B11、从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调取的庭审笔录、民事调解书和武汉童祥物资有限公司所举的证据材料一组,证明王以松代表原告组织诉争工程施工,并采购钢筋材料。证据B12、钟祥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的讯问笔录一组。证明王以松为原告在钟祥蓝箭花园项目工地的实际负责人。证据B13、原告公司到荆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的备案材料,证明经过备案的工程技术和经济管理人员名单上的人员并未实际参与诉争工程施工。证据B14、2015年1月12日增值税发票一张,2015年1月16日的收据一张,证明湖北凯瑞特投资有限公司收到蓝箭花园6+1复式楼即2#楼商品混凝土款项435965元,该款系被告代原告向供货商湖北凯瑞特投资有限公司付款。针对被告所举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B1无异议。对证据B2报案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不予立案通知书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B3盖有钟祥项目部印章的文件不予认可,原告未刻过这个印章。对证据B4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情况的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这上面写的项目承包人王以松有异议。这一组上面的会议纪要上这两个不是我公司的人,不知道叶新、叶建云是谁。原告认为王以松没有权利出具《证明》,证明的内容是否真实需要经过核算。致歉书和两份农民写的东西,有原件印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在2#楼施工的时候确实发生过资金缺口这个事。对证据B5律师函无异议,对公告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B6造价书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金额原告不认可。对证据B7钟祥项目部的印章不予认可。对付款情况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笔付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诉争合同里面本来就不含打桩工程,所以这个款的支付与原告无关,同时司法鉴定报告里也不包含打桩工程量。对证据B8中2011年12月8日,王以松领款214200元,原告不予认可,对其真实性表示怀疑。原件我们已经看到了,鉴于对具体签字所涉及的项目,原告没有委托王以松领款,所以对单据里面所有涉及到王以松签字的,均不予认可。2011年12月9日,余金陆领款123000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原告没有委托余金陆来工地做事。2011年12月9日,魏祖国金额为71000元的领款单的质证意见与对余金陆领款单的质证意见一致。2011年12月17日的《证明》,在证据B4中间,证明被告向王以松付款12300元,原告不予认可。王以松没有权利出这个《证明》。对2011年12月24日蕲永祥出具的1580元的收条、2011年12月5日靳永祥出具的金额为800元领条均予以确认。对2011年12月8日赵亮的1280元的领条予以确认。对2011年11月27日李涛3650元的领条予以确认。对2012年1月13日乔坤1820元的领条予以确认。对2011年12月6日乔坤领款1200元予以确认。对2011年12月6日夏小丰领款3240元予以确认。2012年1月13日夏小丰领款5400元予以确认。2011年12月13日汪田喜领1800元予以确认。2011年12月13日夏小丰领款4750元予以确认。2012年1月13日夏晓丰领款800元予以确认。对2011年12月29日圣勇领款5500元的领条认可。2011年12月27日杨焕祥收到7300元予以确认。对2012年1月12日苏合年领款18000元认可。2011年12月21日领条,涉及到周体杰的金额是41000元确认。2012年1月9日支付工人工资35000元加10000元加3000元,共48000予以确认。2011年12月21日周体杰领款42950元予以认可。2012年1月6日朱建领137227元不予确认,1号楼不是原告施工的工程范围,1号楼也不在鉴定工程量范围内。本案争议的只有2号楼工程。2012年3月17日李军锋领款5000元予以确认。2012年3月26日刘伟领600元予以确认。2012年3月25日,黄大付领500元予以确认。2012年3月17日李小虎领2200元予以确认。2012年3月18日刘权领款60万元不予认可,这是属于王以松的个人借款。2011年7月22日王以松借刘权的借条60万元,不予确认其真实性。2012年3月16日李孝风领款23218元予以确认。2012年3月27日寇先平领款24210元予以确认。2011年11月28日钟祥项目部借款2000元不予确认,原告没有雕刻项目部的印章,这个借条上没有具体的经办人,也没有具体的借款用途及事项,所以不予认可。2012年1月12日,两张欠条,王以松欠金境10000元,邹春星工资8000元,对这两张欠条不予认可。因为原告没有委托王以松代表原告公司出具相应的欠条。涉及到塔吊,属于重复计算。张子勇2012年4月2日领款修车费17000元,这属于个人修车消费费用,与工程价款没有任何关系。2012年4月9日黄永文领款11600元予以确认。2012年4月28日刘超领款塔吊技术费5000元予以确认。2012年4月27日杨泽生91365元不予确认。钢管租赁费,原告从来没有听说过。2012年5月16日杨小龙领款塔吊租赁费105000元不能确定。条据背面写有“此款委托张进领取,杨小龙”。2012年5月19日,陈慧48300元真实性原告予以认可,但是有一个异议,涉及到具体的金额48300元按审定的金额38861.77元,中间有9438.23元的差额部分,原告不予认可。2012年7月23日雷体杰领款38520元不予确认,鉴定报告中根本没有这个项目。2012年8月19日叶涛领款6000元没有异议。2012年7月9日刘权借叶欣借条现金5万元真实性不予确认,是复印件,也与本案无关联性。2012年2月20日电费发票23730.24元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认为具体到金额上面应该以审定金额为准。被告提交的金额,实际发生金额与审定金额不一致的,应以鉴定审定金额为准。2015年1月16日,湖北凯瑞特投资有限公司领到商砼款435965元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认为金额不实,应以司法鉴定报告中审定金额为准,对超出鉴定金额部分不予认可。证据B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从回函内容也可明确被告对原告施工行为予以认可。证据B1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原告仍对鉴定报告中的人工费调整和价差取定存有异议。证据B11、B12、B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被告举证目的。证据B1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并认为增值税发票金额与鉴定报告中审定金额有出入。针对被告所举证据,第三人王以松未发表质证意见。对被告所举证据,本院结合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审核、认证意见为:对证据B1、B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B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鉴于印章系王以松单方面刻制,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证据B4、B5、B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B7与本案诉争工程量无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B8中,鉴于原告对蕲永祥、赵亮、李涛、乔坤、夏小丰、汪田喜、圣勇、杨焕祥、苏合年、唐家福、张继民、周体杰、李军锋、刘伟、黄大付、李小虎、李孝凤、寇先平、黄永文、刘超、陈慧等人从被告处领款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对涉及前述人员领款的条据予以采信。因原告所主张的本案诉争工程款中不包含桩基工程款,证据B8中王道杰领取2号楼桩基款67万元的领款单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联,不予采信。因2011年12月8日王以松的领款单、2011年12月9日余金陆的领款单、魏祖国的领款单均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因2011年12月17日王以松出具的《证明》与2011年12月8日王以松的领款单能互相印证,且原告对该《证明》未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对该《证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2012年1月6日朱建收到1#、2#楼泥工组人工工资137227元的领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鉴于原被告双方均无法证实仅涉及2#楼的泥工工资是多少,无法达到被告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就此,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2011年7月22日王以松向刘权出具的借条、2012年3月18日刘权向被告出具的领条均系原件,由被告持有,借条与领条内容互相印证,对该借条与领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2012年4月2日张小勇领到修车款17000元的领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无法达到被告方举证目的,不予采信。对2012年4月27日杨泽生领钢管租赁款91365元领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012年5月16日案外人张进代杨小龙从被告公司领取105000元的领款单系原件,且杨小龙本人到案辨认并确认了该领款单的真实性,本院对该领款单予以采信。2012年7月9日的借条只能证明案外人刘权向叶欣借款5万元,与本案事实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另外,对2012年5月19日陈慧领48300元蒸汽砖款的领条、2012年2月20日金额为23730.24元的电费发票、2015年1月16日金额为435965元的商砼款发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2012年7月23日雷体杰领到2#楼水电预埋款38520元的领款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因原告所主张的本案诉争工程款中不包含水电预埋款,司法鉴定报告中也未列明该项工程造价,故本院对该领款单不予采信。对2011年11月28日金额为2000元的借条、2012年1月12日被告代王以松向金境支付工资10000元的欠条、2012年1月12日被告代王以松向邹春星支付塔吊司机工资8000元的欠条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证据B9、B10、B11、B12、B13、B14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第三人王以松在本案中未提交证据。根据各方当事人诉辩,举证、质证以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经本案第三人王以松介绍,在未经过招投标程序的情况下,就被告开发的钟祥市蓝箭花园项目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钟祥市阳春大街142号的蓝箭花园1#、2#楼及配套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承包范围:蓝箭花园1#、2#楼土建、装饰、安装、桩基础及配套工程。开工日期:2011年3月28日(暂定),具体以开工报告为准。竣工日期:2013年3月28日。合同价款:据实结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本案第三人王以松在钟祥市城区钟祥市阳春大街上一个体户处刻制了“荆州市城市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钟祥项目部”的印章(以下简称“项目部印章”)。2011年3月28日,王以松持该印章作为甲方与乙方湖北广源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一份《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甲方将蓝箭花园旋挖灌注桩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桩基《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湖北广源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组织设备进场进行桩基础施工。2011年7月16日,王以松持项目部印章与案外人武汉童祥物资有限公司签订一份《钢材买卖合同》,约定由武汉童祥物资有限公司向钟祥项目部供应钢材1200吨。《钢材买卖合同》签订后,武汉童祥物资有限公司履行了合同,王以松也书面确认截止至2011年12月13日,其共计欠付武汉童祥物资有限公司材料款及补偿金1058605元。2011年7月21日,王以松组织人员对蓝箭花园2#楼进行土建工程施工。施工期间,与诉争工程相关的部分工作联系单、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及督办通知回复等文件上加盖有项目部的印章。同时,王以松本人也在相关工程资料或领款单、证明等文件上有过签名。2011年9月至11月,在王以松组织施工期间,因拖欠农民工工资及材料款等问题,发生过农民工围堵被告公司大门导致停工的情况。2012年3月12日,被告向原告发送了一份律师函,称“现蓝箭花园2#施工已完成60%的工程量、1#楼打地下桩基后停工至今,原告延期停工严重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严重损害了被告公司合法权益,故要求原告与被告积极协商处理,若原告仍然无故拖延,拒绝履行义务,则原告将按实际施工量在预算价基础上下浮6%为2#楼进行结算,1#楼将依法重新发包。望原告收到函件后10个工作日内给予回复”。原告收悉了该律师函,但未作回复。2012年3月28日,被告作为业主召集监理单位及新的承包单位湖北昌泰建设工程公司召开专题会议,同意由湖北昌泰建设工程公司进场施工。截止2012年3月28日,王以松实际完成了2#楼的主体结构、架空层、一层砌体及其他零星工程。2012年3月2日,武汉童祥物资有限公司以荆州市城市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在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荆州市城市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向其支付钢材款947132.64元及违约金274934.80元。该案后经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武汉童祥物资有限公司与荆州市城市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由荆州市城市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向武汉童祥物资有限公司代偿钢材款85万元,剩余货款及违约金由武汉童祥物资有限公司另行向实际责任人追偿。后荆州市城市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履行了该调解协议。2012年6月27日,被告在《湖北日报》上刊登公告,以公告形式解除了其与原告于2011年3月24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3年1月6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与原告就2#楼工程款办理决算,或按原告编制的预算报告载明的金额3017539.73元支付款项。2013年1月8日,被告向原告回函称,因原告方面原因造成严重停工,被告已经依法解除了2011年3月24日的合同,且原告单方编制的预算报告不能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2013年1月30日,荆门市天正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有限公司的造价工程师李强就蓝箭花园2#楼(土建)工程编制了一份《工程造价书》,该《工程造价书》载明的工程总造价为2403476.39元。2013年12月6日,荆门市天正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有限公司又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称,“2013年1月30日由李强出具的《工程造价书》系由王姓、金姓个人委托编制,该公司并未出具正式造价咨询报告,也未说明报告用途,因此该造价书不应作为司法鉴定的依据。”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均对2013年1月30日《工程造价书》所确认的2#楼已完工工程项目、工程量无异议。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湖北金恒工程造价事务有限公司依据2013年1月30日《工程造价书》所确认的工程量,作出鄂金(2014)第154号司法鉴定报告。该鉴定报告结论为“钟祥市蓝箭花园2#楼部分工程造价鉴定为2538738.99元”。本院另查明:1、原告所举证据荆城建集(2011)79号文件显示,2011年7月3日原告成立了“钟祥市蓝箭花园项目工程项目经理部”,任命孙习文为项目部负责人兼项目经理、罗发旺为技术负责人、王真德为质检员、谭成远为施工员、李磊为安全员、张爱民为造价员、刘莉君为项目部材料员。但被告称,以上人员均未实际到诉争工程工地组织施工,工地上实际由王以松一人组织施工。经本院多次释明,原告仍未举出证据,比如由前述人员签字的施工图纸、工程签证单、工作联系函、工程验收记录表、会议纪要、物料购领凭证、工程款财务凭证等证实荆城建集(2011)79号文件上所列人员实际参与或组织了诉争工程的施工。2、2012年3月30日,原告以王以松私刻“荆州市城市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钟祥项目部”印章,涉嫌合同诈骗为由,向钟祥市公安局报案。2012年5月8日,王以松到钟祥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接受讯问称,其系挂靠原告公司,用原告名义承接了诉争工程,并由其本人实际出资组织施工。其系在持有由原告为其提供的《关于成立钟祥市蓝箭花园项目工程项目经理部》(荆建(2011)42号文件)的情况下,去钟祥市阳春大街上一个体户处花费100元雕刻了项目部的印章,并用该印章签订了《钢材买卖合同》。本案中,原告称其未发布过荆建(2011)42号文件,也无法提供该文件。2012年5月31日,钟祥市公安局出具钟公(经)不立字(2012)第4号《不予立案通知书》,通知指出:原告提出控告的20120330王以松合同诈骗案,经该局审查认为没有虚构事实和非法占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决定不予立案。3、本案庭审中,原告确认,“王以松非其工作人员,原告也没有授权王以松组织诉争工程施工及领取款项。王以松对外及对内发生的经济往来,应由王以松个人承担,与原告公司无关。王以松只是在原告与被告就诉争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期间起过穿针引线的作用,另外王以松对原告有部分配合施工的关系”。被告述称,“王以松系挂靠原告实际组织了诉争工程的施工,具体施工及领款事项均由王以松经办,原告的工作人员没有实际参与诉争工程施工,诉争工程根本就不是原告做的”。4、本案中,无证据证实被告曾经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原告与被告双方之间亦无其他财务往来。原告也未提交与诉争工程有关的主要建筑材料、构配件及工程设备或租赁的施工机械设备有关的采购、租赁合同及发票等证据证实其实际进行了诉争工程的施工。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以及经国务院批准发布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四条第(五)项的规定,本案诉争工程为商品住宅,属于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该类项目的施工必须进行招标。但原告与被告在未经过招标与投标程序的情况下即就诉争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应认定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3月24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本案中,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诉争蓝箭花园2#楼工程款及利息,举出了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由原告发布的《关于成立钟祥市蓝箭花园项目工程项目经理部的通知》(荆城建集(2011)79号)、《关于钟祥市蓝箭花园2#楼工程结算编制报告》,以及原告与被告之间就解除诉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关事项的往来函电。经本院充分释明,并多次给予原告举证期间,但其仍未举出有效证据证实其已实际履行了诉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2#楼工程的施工义务。原告未举证证实荆城建集(2011)79号文件上所列人员实施参与或组织了诉争工程的施工,无法提供前述人员签字的施工图纸、工程签证单、工作联系函、工程验收记录表、会议纪要、物料购领凭证等实际参与施工或施工管理的证据。同时,原告对“荆州市城市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钟祥项目部”的印章也不认可,认为其未授权王以松刻制该枚印章。原告在本案中申明:其与王以松之间也无挂靠关系、无授权委托关系,其对王以松的实际施工行为、领款行为均不予认可。另外,本案中无证据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工程款收付关系,也无证据证实原告为诉争工程的施工,实际支出过款项。本案中仅涉及一笔85万元的款项,即原告向武汉童祥物资有限公司代偿过钢材款85万元。但是,原告认为其并非实际钢材购买人或实际债务人,其仅为代付人角色。原告对“荆州市城市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钟祥项目部”印章不予认可,同时也不认可王以松是荆州市城市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钟祥项目部的工作人员,故只能理解为原告代王以松个人向武汉童祥物资有限公司偿付了85万元钢材款,则原告的代偿行为与本案诉争工程款无法律上的关联性,原告就此可向王以松主张权利。同时,原告也未提交与诉争工程有关的主要建筑材料、构配件及工程设备或租赁的施工机械设备有关的采购、租赁合同及发票等证明文件,且原告对此又不能进行合理解释。根据全案证据,本院认定诉争蓝箭花园2#楼工程实际由王以松筹措款项、购买材料、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被告对王以松的实际施工人身份也予以认可,且被告与王以松之间也实际发生了工程款的领付、代付、垫付关系。鉴于诉争蓝箭花园2#楼工程实际由王以松进行施工,原告又不认可其与王以松之间存在挂靠关系或委托代理关系,故不能认定王以松代表原告而对诉争工程进行施工,不能认定原告实际已经履行了诉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施工义务,原告对诉争工程主张工程款及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四条第(五)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荆州市城市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982元,由原告荆州市城市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26000元,由原告荆州市城市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17×××6969-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向华波

审 判 员  董菁菁

代理

审判员  李园园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曾 靖吴文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