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南刑执字第52-1号申请执行人南昌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被执行人陈卫,男,197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小蓝经济开发区。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的(2015)南刑初字第64号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陈卫应支付罚金25000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陈卫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责令被执行人陈卫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报其财产状况,并对被执行人陈卫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陈卫在招商银行、工商银行、交通银行、建设银行、农业银行、中国银行等均没有存款,在房产部门、车辆管理部门没有房产、车辆登记记录。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陈卫没有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南刑初字第64号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经本院调查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本院将采取强制措施。本裁定送到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章 林
审 判 员 李小青
代理
审判员 张昌武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胡 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