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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522民初1720号

罗永平与李进成、李进贵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13
公开日期
2018-05-22
所属地区
海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当事人
罗永平,李进成,李进贵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522民初1720号

原告:罗永平,男,生于1984年12月,回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耀武,宁夏震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进成,男,生于1968年12月,回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

被告:李进贵,男,现年62岁,回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二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海城镇法律基础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罗永平与被告李进成、李进贵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马忠义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李燕、

人民陪审员田风生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李进成及二被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原告在被告李进成位于海原县老城区变电所后面的院落内租用2间房子用于开办汽车修理厂。但被告提供给原告的场地和房子,远远不能满足原告的修理厂的需求,原告就在被告同意的情况下为修理厂建设了一些厂房和设施及地面硬化。2014年3月17日,海原县住建局根据旧城(棚户)改造项目的要求征收被告的院落。在征收过程中政府对被告院落的土地、房屋和一切附属设施做了补偿,也包括原告建设的烤漆房一座、升降机一台等修理厂的设备,其中烤漆房补偿价41496元,升降机搬迁补偿1000元,原告硬化的院坪140余平方米,每平方米38元,计5320元,被告李进成背着原告让其兄弟李进贵签订拆迁协议,原告得知此事后找被告协商处理此事,遭到被告的拒绝,因院落拆迁在被告李进贵名下,无奈原告只好将二被告一同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

一、确认被告院落内烤漆房一座及升降机一台、院坪140平方米所有权属于原告所有;

二、被告李进贵名下的拆迁补偿款中的47816元归原告所有;

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明: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一份、照片四张,证明原告在海原县变电所旁边开设海原县老城区罗勇汽修厂的事实。

二、银川鑫皖安汽修用品批发商行销售清单一份(2页)、商行证明一份、合格证复印件两份,证明原告为设立汽修厂购买烤漆房一座价值46000元,举升机一台价值8000元的事实;

三、原告申请人民法院调取涉案院落拆迁补偿丈量表一份(共3页)、估价单一份、复核单两份,证明被告李进贵名下由原告承租的,包含原告烤漆房、举升机在内的院落,被政府依法征收,烤漆房价值为41496元,举升机搬迁费为1000元,院坪140平米的事实;

四、证人马某、秦某、罗某证言,证明原告罗永平租用二被告位于海原县老城区中静路变电所后院落开设汽修厂的事实。二被告辩称,二被告不认识原告,原告与二被告之间也不存在租赁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明:2015年6月12日被告李进贵与海城街道办事处签订的安置协议书一份,证明该院落早已拆除,并于2015年6月12日对李进贵进行安置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一质证系原告伪造证据,均不认可,被告二质证被告李进成位于老城区中静路变电所后的院落在2014年3月14日被拆迁办丈量,2015年6月12日就被拆除,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注册日期是2015年7月8日,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均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两被告质证上述院落在2014年5月份就被拆除而原告出具的票据上载明的购货日期是2015年12月2日,且证明上有涂改的痕迹,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三两被告质证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原告没有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人马某的证言两被告质证证人证言不属实,原告提供的烤漆房的发票是2015年12月份,而马某在2013年说自己在该修理厂烤漆,所以不属实;对证人秦某的证言两被告质证证人系原告哥哥的朋友,证人证言属实,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人罗某的证言被告李进成质证不认识证人,其陈述不属实。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被告提供的该组证据能够应证原告租赁被告院落开办修理厂,并且因为拆迁双方发生争执的事实;对证人马某、秦某、罗某的证言原告质证均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营业执照和道路运输许可证均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认定;第二组证据中销售清单真实,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商行证明有改动的痕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合格证书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第三组证据系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真实、合法,但无法证明被告李进贵名下被征收补偿的有烤漆房和举升机在内的院落系原告承租的院落,不具备证据唯一性特性,本院不予认定。证人马某、秦某证言均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证人罗某系原告的亲属,故对三位证人证言本院均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经法庭审理,结合原告陈述与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3月海原县海城街道办事处依法将被告李进成位于海原县老城区建设路牌路山变电所后面的院落以被告李进贵的名义进行征收。并于2015年4月28日对该院落及院落里的附属物包括烤漆房及举升机完成拆迁。2015年6月12日海原县旧城棚户区改造建设项目指挥部因对涉案院落及其附属物品对被告李进贵进行了安置补偿。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被告院落内烤漆房一座及升降机一台、院坪140平方米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及李进贵名下的拆迁补偿款中的47816元归原告所有。二被告抗辩不认识原告,与原告之间也不存在租赁的事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三组证据及三位证人证言均不能证明原告与二被告存在房屋及场地租赁关系,以及政府拆迁补偿中的烤漆房及举升机系原告所有的事实。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永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95元,由原告罗永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忠义

审 判 员  李 燕

人民陪审员  田风生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吕红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