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荔民初字第3565号原告黄永光,男,1975年2月11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代理人黄福松,福建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国雄,男,196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被告林敏,女,1986年8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被告福建莆田万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沟头村。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61125924-9。法定代表人林国雄,董事长。被告邱清彪,男,1968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被告吴春晖,男,196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被告朱海洪,男,1981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
原告黄永光因与被告林国雄、林敏、福建莆田万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盛公司”)、邱清彪、吴春晖、朱海洪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永光的委托代理人黄福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国雄、林敏、万盛公司、邱清彪、吴春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永光诉称,被告林国雄以经营生意需要周转资金为由,于2013年5月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约定月息人民币12000元,同时约定由被告万盛公司、邱清彪、吴春晖、朱海洪担保。借款后,被告没有履行支付利息以及还款义务,现原告向被告催讨,但被告无故推诿,拒不还款。被告林敏系被告林国雄的妻子,应当对婚姻存续期间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林国雄、林敏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及自2015年5月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2、被告万盛公司、邱清彪、吴春晖、朱海洪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林国雄、林敏、万盛公司、邱清彪、吴春晖未作书面答辩,未提供证据和提出异议。原告黄永光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黄永光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证据二:《借条》复印件一份、《建设银行历史流水》、《中信银行的汇款凭证》原件各一份,证明:1、2013年5月3日被告林国雄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同时由被告万盛公司、邱清彪、吴春晖、朱海洪担保的事实;2、约定月息的事实;3、已经支付转账人民币200万元的事实。证据三:被告林国雄和林敏的《结婚证》、《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借款发生在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均提供原件核对,证据三是复印件,但加盖“莆田市荔城区民政局婚姻登记专用章”校核章核对,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与证明对象具有关联性,且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真实性和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和本院认定的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告庭审陈述,本案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林国雄与林敏于2009年8月25日办理结婚,于2015年12月24日办理离婚登记。2013年5月3日,被告林国雄向原告黄永光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万盛公司、邱清彪、吴春晖、朱海洪分别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下方签名并加盖公章或指印。该《借条》载明:“林国雄向黄永光暂借现金人民币贰佰万元整(¥2000000.00),月利息为人民币12000元,从2013年5月3日起,用于生意周转,特此借据。借款承诺:本笔借款用于本人合法生意,不得用于国家禁止生产、经营的领域和用途,且已获得家庭相关权利人的同意,否则,产生一切责任由本人承担。担保人承诺:本笔借款担保已获得相关权利人的同意,否则产生一切责任由本人承担。”同年5月3日、5月9日,原告黄永光向被告林国雄的银行账号分别转账各人民币100万元,合计人民币200万元。而后,因各被告未还款付息,致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黄永光于2015年12月29日申请撤回对被告朱海洪的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林国雄向原告黄永光借款人民币200万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为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林敏与林国雄虽已离婚,但该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且被告林敏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属被告林国雄的个人债务,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林国雄、林敏共同偿还该债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月利率6%(1.2万元÷200万元)过高,现原告要求为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仍偏高,本院不予支持,但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被告万盛公司、邱清彪、吴春晖约定为被告林国雄的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万盛公司、邱清彪、吴春晖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万盛公司、邱清彪、吴春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原告在诉讼过程中申请撤回对被告朱海洪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另行制作裁定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国雄、林敏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黄永光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并自2013年5月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
二、被告福建莆田万盛置业有限公司、邱清彪、吴春晖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黄永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760元,由被告林国雄、林敏、福建莆田万盛置业有限公司、邱清彪、吴春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连森妹
代理
审判员 宋益清
人民陪审员 李 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谢超萍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