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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东商初字第2650号

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余先平、张秋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13
公开日期
2018-04-16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余先平,张秋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商初字第2650号

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组织机构代码:78676244-4)。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朝晖路********号。代表人:张连怀,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黄立羊、张泽峰,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先平男,1974年1月21日出生,汉族,职业不明,户籍所在地:宁波市江东区。

被告:张秋宁女,1974年8月27日出生,汉族,职业不明,户籍所在地:宁波市江东区。

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被告张秋宁、余先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726146.69元,支付利息、罚息、复利17521.02元(暂计至2015年7月27日,要求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2.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7500元;3.原告对被告张秋宁名下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8月18日,因原告提出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并予以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张秋宁签订《个人额度房贷授信合同》一份,约定:原告给予被告张秋宁20000**元的授信额度,授信额度每年核定一次,当年授信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双方均有续约愿望的,应另行签订《个人额度房贷核定协议书》,约定次年度的授信额度;本合同有效期限为10年,即自2009年6月5日至2019年6月5日;本年度授信期限为1年,即自2009年6月5日起至2010年6月5日,以后年度的授信期限实行按年度约定,延展期限最长不超过合同有限期限;原告给予被告张秋宁相应授信额度内发放的具体每笔贷款的贷款到期日均为当年度授信期限届满日为止;贷款执行年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1年期基准利率的1.1倍,双方签订《个人额度房贷核定协议书》时,确定下一年度贷款期限的同时重新约定基准利率倍数,若遇基准利率调整,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于基准利率调整当日进行调整;还款方式为按比例按月分期还款,贷款本金归还比例为2‰;自贷款发放日起,原告按被告张秋宁已使用贷款余额及实际占用天数按日计收利息,每月20日为协定结息日及还款日,原告自被告张秋宁指定的还款账户中扣收应还贷款本息,若账户资金不足以全额支付的,则扣款失败,未还部分自扣款当日起转入逾期,并计收罚息和复利;如被告张秋宁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则原告对其所欠本金在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按日计收罚息,对所欠利息按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30%按日计收复利;如被告张秋宁违约,原告有权向其收取原告为实现债权的所有相关费用;双方另行签订编号为2009150004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作为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相关条款若与本合同由冲突的,以本合同为准。被告配偶余先平在前述《个人额度房贷授信合同》上签名确认其知晓合同内容并遵守合同约定。原告在庭审中陈述涉案《个人额度房贷授信合同》编号为2009150004,两被告在原告处仅签订过一个《个人额度房贷授信合同》。同日,原告与被告张秋宁签订编号为2009150004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张秋宁以其名下坐落于宁波市江东区百丈东路901号号[房产证号:甬房权证江东字第××号;土地证号:甬国用(2008)第2401651号]、901号号[房产证号:甬房权证江东字第××号;土地证号:甬国用(2008)第2401650号]房地产为原告与被告张秋宁在2009年6月5日至2019年6月5日期间所订立合同项下债权提供最高主债权余额为20000**元的抵押担保;本合同生效前已存在的编号为2009150004的《个人额度房贷授信合同》项下债权纳入本合同担保的债权范围;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以及债务人给抵押人造成的其他损失。前述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约于2009年6月8日向被告张秋宁发放贷款2000000元。

原告与被告张秋宁自2011年至2014年期间陆续签订《个人额度房贷核定协议书》,陆续将涉案《个人额度房贷授信合同》项下贷款的上年度授信额度有效期限予以延展。

被告配偶余先平在前述《个人额度房贷核定协议书》上或签名确认其知晓合同内容并遵守合同约定,或与被告张秋宁共同在受信人(借款人)栏签名。其中最后一份《个人额度房贷核定协议书》于2014年6月4日,约定:原、被告确定延展后的本年度授信期限自2014年6月5日起至2015年6月5日止;贷款执行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1年期基准利率6%的1.3倍;本协议自生效之日起,《个人额度房贷授信合同》项下的所有未偿贷款期限均延展至本协议约定的本年度授信期限到期日为止;本协议到期前,双方同意继续延展本年度授信期限的,可重新签订协议,如任一方不同意继续延展年度授信期限的,则授信期限于本协议约定的本年度授信期限到期日终止,受信人应于到期日前清偿所有贷款本息。上述《个人额度房贷核定协议书》签订后,双方未再续签。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按约足额还本付息,截至2015年7月27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26146.69元、利息5086.42元、罚息12398.07元、复利36.53元。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聘请律师支出律师代理费7500元。

本院认为:涉案《个人额度房贷授信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额度房贷核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全面实际履行。原告按约提供贷款后,被告张秋宁未按约如期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张秋宁归还尚欠借款本金,并支付符合合同约定及人民银行规定的利息、罚息、复利(复利仅对利息计收),但原告现主张复利同时对罚息及复利计收,不符合人民银行规定,本院对该部分复利不予支持。合同对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承担作出了明确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而支出的、符合收费标准的律师代理费,被告张秋宁应予承担。涉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张秋宁、余先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余先平以配偶身份在《个人额度房贷授信合同》签名确认其知晓合同内容并遵守合同约定,其在相应《个人额度房贷核定协议书》上或签名确认其知晓合同内容并遵守合同约定,或与被告张秋宁共同在受信人(借款人)栏签名,故涉案债务依法属于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余先平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张秋宁自愿以其名下两处房产为其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有权对抵押房产在最高额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秋宁、余先平归还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借款本金1726146.69元,支付利息5086.42元、罚息12398.07元、复利36.53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个人额度房贷授信合同》及相应《个人额度房贷核定协议书》约定计算的罚息、复利(不得对罚息或复利计收复利);

二、被告张秋宁、余先平支付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7500元;上述第一、二项款项,被告张秋宁、余先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如被告张秋宁、余先平未按期履行上述一、二项付款义务,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有权就被告张秋宁名下坐落于宁波市江东区百丈东路901号号[房产证号:甬房权证江东字第××号;土地证号:甬国用(2008)第2401651号]、901号号房地产[房产证号:甬房权证江东字第××号;土地证号:甬国用(2008)第24016**号]折价,或以变卖、拍卖该房地产所得价款在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

四、驳回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2066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26311元,由被告张秋宁、余先平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阮佳志

人民陪审员  张志君

人民陪审员  方 红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代

书 记员  孙晓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