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江民初字第3154号原告资阳市红富纸箱厂,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松涛路一段***号。负责人刘俊鸿。委托代理人唐晓华,四川金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冬梅,女,1990年9月8日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系资阳市红富纸箱厂工作人员。被告王平,男,1972年5月5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委托代理人敖红燕,四川法助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成都铁路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一环路北二段11号。法定代表人宋修德,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晓梅,女,1983年1月17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系成都铁路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太平,男,1960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系成都铁路局工作人员。
原告资阳市红富纸箱厂与被告王平、第三人成都铁路局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徐光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资阳市红富纸箱厂的负责人刘俊鸿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晓华、李冬梅,被告王平的委托代理人敖红燕、第三人成都铁路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晓梅、王太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资阳市红富纸箱厂诉称:原告租赁了被告借用第三人成都铁路局位于资阳市雁江区松涛路一段的土地1000m2,随后原告即在该租用土地上修建了房屋、建筑附着物等设施600m2,并按时向被告交付了租金,在原告租赁期间,第三人成都铁路局因对成渝铁路沿线进行开发建设,将收回原告所租赁土地。
被告因不服第三人的补偿金额,与第三人发生诉讼。后经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被告与第三人成达了(2012)资民终字第567-568号民事调解书,根据调解书规定,第三人补偿被告在租赁土地上所投资修建的建筑物、附着物等全部资产的总价值及完成搬迁的全部费用1580万元。因原告租赁土地上的建筑物、附着物均为原告修建,被告在得到补偿后,应按原告租用土地的实际修建面积(即600m2)所占被告获得补偿土地面积(即7800m2)的比例给予原告相应补偿1215384.62元(即600÷7800×15800000=1215384.62元)。然而被告不但不给予原告相应赔偿,反而以违约为由将原告诉至你院,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将被告诉至你院,请求判决被告按成都铁路局补偿被告金额比例支付给原告补偿款共计1215384.6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平辩称:被告王平与原告资阳市红富纸箱厂的联营合同约定,联营合同期满,红富纸箱厂投资修建的房屋设施装修,由红富纸箱厂负责拆除,在联营期满一个月未进行或完成的拆除部份,视为红富纸箱厂放弃权利,王平可以做任意处置。2013年5月联营合同到期后,红富纸箱厂未拆除建筑物,依据合同约定视为对该建筑物的放弃,所以王平不需向原告红富纸箱厂支付补偿。成都铁路局补偿给被告王平的1580万元是基于成都铁路局提前解除合同,补偿王平55年的损失,而不是对建筑物的赔偿。即使原告红富纸箱厂不认可联营合同,原、被告之间也只能是口头租赁关系,属不定期租赁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原告无证据证明王平同意修建建筑物,合同解除后地上建筑物归王平所有。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资阳市红富纸箱厂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成都铁路局述称,被告王平将土地转租给红富纸箱厂是无效合同,红富纸箱厂要求补偿于法无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资阳市星火机械厂系个体工商户字号,其经营者为被告王平,现已注销。1999年6月2日,第三人成都铁路局下属成都铁路分局成都工务段与被告王平经营的资阳市星火机械厂签订《临时借用铁路用地(建筑物)协议书》两份。其中一份约定成都铁路局将成渝线K124+255.00至K124+385.00距铁路中心线25米右侧7800m2的铁路用地借给王平使用70年,成都铁路局收取土地使用费935532元。另一份约定成都铁路局将成渝线K124+385.00至K124+491.03下行右侧距铁路中心线25米外9426.23m2的铁路用地借给王平使用70年,成都铁路局收取土地使用费1130582元。
被告王平获得前述协议内铁路用地使用权后,原告资阳市红富纸箱厂于2008年与被告王平达成口头协议,租用铁路用地1000m2,用于修建厂房、办公用房。租金交至2013年5月25日(最后一次交租金为2012年11月25日,租期为2012年11月25日至2013年5月25日,金额23000元)。2013年5月25日以后被告王平曾通知原告资阳市红富纸箱厂终止合同并搬离。但被告资阳市红富纸箱厂以和客户签订了供销合同及建厂、搬厂、停产损失需要赔偿为由,至今未搬离。故原告资阳市红富纸箱厂于2015年8月27日诉来本院,请求判决如前诉讼请求。另查明,含本案诉争土地在内的铁路用地,已纳入资阳市城市建设总体规划范围,采取联合的方式进行综合开发利用。第三人成都铁路局于2011年9月15日书面通知王平收回诉争铁路用地未果。第三人成都铁路局于2011年起诉至本院,判决后本案被告王平不服,上诉至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4年8月17日作出了(2012)资民终字第567-568号民事调解书,载明“一、上诉人王平与被上诉人成都铁路局自愿解除1999年6月2日签订的两份《临时借用铁路用地(建筑物)协议书》,上诉人王平于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四个月向被上诉人成都铁路局返还占用的全部铁路用地(附件一所示部份);
三、被上诉人成都铁路局补偿上诉人王平在租赁土地上投资修建的建筑物、附着物等全部资产的总价值及完成搬迁的全部费用为(包括但不限于停产停业经济损失,购房补贴等)15800000元。上诉人王平购买被上诉人成都铁路局松涛路苑项目共计4535m2的商业用房的购房款为316725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民事调解书》等证据载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资阳市红富纸箱厂于2008年与被告王平口头约定租赁被告王平承租第三人成都铁路局所辖位于资阳市雁江区孙家坝铁路用地,用于修建厂房,未办理产权登记。原、被告所达成的口头租赁合同,应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被告王平于2013年5月已通知原告终止租赁合同并搬迁,已尽到法律规定的提前告知义务,故原、被告租赁合同关系已终止。因租赁合同终止而搬离厂房,原告要求被告王平赔偿停止停业、搬迁费等经济损失之理由无合同约定,且无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二百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资阳市红富纸箱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738元,减半收取7869元,由原告资阳市红富纸箱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光越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前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