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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民二初字第653号

陶永志与贾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13
公开日期
2017-03-01
所属地区
镇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永志,贾贺,陶永志,贾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四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二初字第653号

原告:陶永志,男,汉族,1940年4月10日生,农民,现住吉林省镇赉县镇赉镇郭家村郭家屯。

委托代理人:苏礼,系镇赉县镇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贾贺,男,汉族,1974年5月4日生,农民,现住吉林省镇赉县到保农场五站。

原告陶永志与被告贾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受理。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永志及委托代理人苏礼、被告贾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陶永志诉称,2015年10月23日,原告用自家毛驴车拉玉米秆回家。在路过被告承包土地的乡村土路时,未套在车上的三岁母驴踩在了被告弃至在路旁的装有硫酸的塑料桶上,造成毛驴后左蹄部烧伤糜烂感染。送医治疗花费3705元,后因毛驴无医治价值,为避免扩大损失将毛驴杀死卖肉,收入5000元。被告违反危险品管理办法,至原告财产损失。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毛驴损失费用13705元。贾贺辩称:我地里没有硫酸。根据原告诉求,被告答辩,本庭认为此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诉求是否应予支持。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供镇赉县镇赉镇郭家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三张照片、视频光盘一张、兽医梁万英给毛驴治疗的病志和治疗药费收据、卖驴肉和驴皮的收益证明、白城市守信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评估费票据一张。以上证据证明:毛驴是原告自家所养,因踩踏被告随意弃至在路边的硫酸桶后,驴蹄受伤,治疗无价值后杀掉卖肉,销售收入5000元,治疗医疗费3705元,毛驴评估鉴定价值9000元,评估鉴定费用2000元。被告质证意见:自家地里没有硫酸,在毛驴已杀掉卖肉的情形下,对鉴定机构所做的价值鉴定不予认可。被告申请证人王贵阁出庭作证,证明2015年4月份,证人开车把被告使用硫酸后的硫酸桶扔到稻田地里的一个坑里面,具体数量不清楚。原告质证意见:其具体数量都不知道,该证人证言不具有真实性。证据评析: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证人证言,证明证人曾为被告开车拉硫酸桶,庭审中证人说拉过两三次,具体数量不清楚,被告在庭审中说2015年使用过100多桶硫酸,也即证人并不能完全证明全部硫酸桶使用后的具体去向,因其证言关联性不足,本院不予全部采信。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和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本案事实:2015年10月23日,原告用自家毛驴车拉玉米秆回家。在路过被告承包土地的乡村土路时,未套在车上的三岁母驴踩在了被告弃至在路旁的装有硫酸的塑料桶上,造成毛驴后左蹄部烧伤糜烂感染。治疗医疗费3705元,治疗无价值后卖肉收入5000元,毛驴评估鉴定价值9000元,评估费用2000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毛驴损失费用13705元。本院根据原告诉求及证据情况,结合确认的案件事实,现综合评判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四条:“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所有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将高度危险物交由他人管理的,由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有过错的,与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对自己的合法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在通过被告承包土地的乡村土路时,未套在车上的三岁母驴踩在了被告弃至在路旁的装有硫酸的塑料桶上,造成毛驴后左蹄部烧伤糜烂感染。原告在毛驴失去治疗价值后,将毛驴杀死卖肉避免了损失扩大,尽到了保护财产的义务。硫酸属于高度危险品,理应妥善保管,被告庭审中不承认将硫酸桶弃至路旁,但并未提供出有力证据予以支持,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对毛驴的使用过程中疏于管理,任由毛驴在路上行走,也是造成毛驴损害的原因之一,理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责任。白城市守信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评估毛驴价值9000元;毛驴医疗费用3705元;毛驴销售收入5000元;评估鉴定费2000元,以上费用本院予以确认。扣除毛驴收入5000元,毛驴的损害价值共计9705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四条、第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贾贺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财产损失赔偿款7764元(9705元X80%=7764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元,由被告贾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  王春华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黄春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