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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302刑初74号

陈某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13
公开日期
2017-04-06
所属地区
曲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陈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02刑初74号公诉机关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女,彝族,1979年4月16日出生,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中专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6日被取保侯审。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检察院以曲麒检刑诉字(2015)第6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聪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曲靖市麒麟区南园村某超市路边,以1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喻某某贩卖净重0.2克的海落因零包1个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净重0.9克的海落因零包3个。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举了相应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陈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并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有证人喻某某证言、检查笔录、扣押清单、查获的毒品照片、称量记录、理化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庭审中被告人陈某某供认不讳,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海落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陈某某系初犯,所贩卖的毒品数量较小,且已全部查获,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已缴纳)。

二、查获的毒资100元依法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晏祥和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 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