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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984刑初11号

贾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川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13
公开日期
2017-04-28
所属地区
汉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当事人
贾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84刑初11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男,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初中文化程度,住汉川市。因本案2015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汉川市第一看守所。汉川市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5)4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向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贾某在本市分水镇大洪桥处,与马某发生口角后,用石块将马某的鄂A×××××号宝马牌轿车后挡风玻璃及后侧两扇门砸坏。经鉴定,车辆损失价值6890元。另查明,被告人贾某于2015年11月1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马某的陈述。被砸车辆照片,川价鉴字(2015)029号汉川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贾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9日起至2016年2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世杰

审 判 员  黄艳丽

人民陪审员  张茂利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黄学华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规定: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