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晋民申字第1275号再审
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反秀,女,汉族,农民,山西省兴县人,现住山西省兴县。
委托代理人:闫锦平,山西省蔚汾镇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
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彬生,男汉族,非农业户口,现住山西省。
委托代理人:田艾青,女,汉族,系李彬生妻子。
委托代理人:郭亚明,山西宗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胡赖孩,男,汉族,农民,山西省兴县人,现住山西省兴县。再审申请人刘反秀与被申请人李彬生、胡赖孩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吕民一终字第9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11月17日,刘反秀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人刘反秀及委托代理人闫锦平,李彬生委托代理人郭亚明、田艾青出庭参加听证,现已审查终结。刘反秀再审申请称,(一)、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是伪造的。被申请人李彬生一审提供的主要证据:兴县人民医院2014年3月5日CT检查报告单、影像学意见:1、胸12椎体、楔形变,建议治疗后复查;2、腰与椎弓峡部裂;3、腰与椎体轻度滑脱;并签注“补报告2013年5月23日”。2014年3月6日李彬生诊断书:1、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2、腰与椎弓峡部裂;3、腰与椎体轻度滑脱(2013年5月23日就诊补报告)。因为损伤时间是2013年5月23日,李彬生摔伤随即送至兴县人民医院,当时经CT检查为:胸12椎体压缩骨折,建议结合临床,必要时复查。而事隔七个多月的2013年12月26日李彬生到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就诊MPl报告为:1、腰椎退行性改变;2、腰与椎体滑脱,结合临床;3、胸12椎间盘膨出。同年12月31日入住该院住院检查为:腰与椎体、滑脱症;腰与椎弓峡部裂;腰12陈旧性骨折。该院病历辅助检查栏内记载,腰椎CT(2013-05-23兴县人民医院)胸12骨折、腰与椎弓峡部裂;腰椎x(2013年07月30日县人民医院)胸12骨折,腰与椎弓峡部裂。对照兴县人民医院的CT检查报告,省二院MRl检查报告及兴县人民医院2014年3月5日补的CT检查报告与诊断证明书是伪证。因为事发当时兴县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单仅为:腰椎12压缩骨折,并未有其他伤。而后,事隔七月赴省二院检查后,报告中多出了:腰椎退行性改变;腰与椎体滑脱;胸12椎间盘膨出。明显与首次损伤后检查不符。再者,省二院病历中记载兴县人民医院2015年05月23日CT检查:胸12骨折,腰与椎弓峡部裂,与兴县人民医院首次检查报告明显不符,显见有伪。事隔七月之久,又出现了新的伤情,至省二院检查报告明显与首次检查报告不符。而省二院的检查报告中也清楚地指出:椎12陈旧性骨折足以证明省二院检查出现的腰与椎体滑脱症,腰与椎弓峡部裂是新伤,而非陈旧伤。
一、二审法院将七个多月后发现的新伤与七月前造成的损伤并论,明显认定事实中将伪造的证据作为定案的依据,显系错判。被申请人李彬生无任何证据证明证实,在发生损伤后的七个多月内再未受伤,明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二)、被申请人李彬生的“补充报告兴县人民医院CT报告及诊断证明书”在一审庭审后提交,且未质证,二审判决也未提及。超过举证期提交证据,且未经质证证据定案,明显错误。(三)、划分责任明显不当,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过错归责的规定。
一、二审法院均认定申请人存在“定作选任过失”,明显错误。因为申请人选任胡赖孩承揽工程,胡赖孩并未与申请人产生纠纷,申请人与李彬生并无直接选任,故认定申请人有选任过错于法无据。申请人在本起损害事故中无任何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四)、计算损害赔偿不当。1、误工费计算时间不当,因损害后的七个多月未到省二院检查,其间七个多月不应计算为误工时间。即从2013年5月23日至2013年12月25日,不应作为误工时间计算。2、医疗费计算不当。新伤与陈旧性伤不应一并计算医疗费赔偿,应只赔偿陈旧性伤的医疗费。3、护理费赔偿计算不当。依照法律规定,护理费一般按一人计算,除有医院证明与鉴定证明方可认定增加护理人员,本案既无医院证明,也无鉴定证明必须由二人护理,法院无证据证明证实,确认明显有误。人共同选择,程序不合法。将新伤、旧伤一同鉴定,明显不当。故依此鉴定结论计算的残疾赔偿金明显不当。5、交通费判赔5474元,被申请人李彬生讲不清,交通费的时间、次数、人员,不应当予以全部支持。6、住宿费判赔1010元,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无法定赔偿“住宿费”项目,明显判赔不当。7、精神抚慰金判赔9000元明显过高。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五)项的规定,请求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依法改判,以维护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被申请人李彬生、胡赖孩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刘反秀申请再审主要理由归纳为(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三)、原判决认定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关于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问题。
一、二审法院根据双方劳动方式作出系承揽关系之认定正确,按承揽关系划分责任并无不当。
一、二审依据相关证据及医院作出的诊断结果及李彬生伤残鉴定作出损失认定,明确责任分担与法有据,并非缺乏证据证明,认定的事实应予以确认。关于原判决中主要证据是否系伪造问题,5日与3月6日的补充报告及补充诊断,均系医院按照正常医疗程序作出的诊断结果,刘反秀认为因与兴县人民医院2013年5月23日诊断结果不一致就是伪造的医学诊断缺乏证据证明,法律并未禁止医院不能对前期诊断结论进行补充说明,故刘反秀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刘反秀此后如有新的证据证明上述医疗结论错误,可另案诉讼解决。关于证据未进行质证的问题。因山西医科大学与兴县人民医院所做诊断报告系客观存在事实,且一审庭审笔录第181页中,明确记载有胡赖孩对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MRI检查报告与兴县人民医院2014年3月补充诊断的质证意见,刘反秀亦有质证意见,刘反秀现认为上述证据未经质证的理由与事实不符,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刘反秀再审申请中,认为原审判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规定“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经本院核实并不存在上述情况,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刘反秀认为原审判决计算损害赔偿不当的观点,因缺乏证据证明,且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刘反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四)、(五)项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刘反秀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任君虹
代理
审判员 赵 凯
代理
审判员 王国平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穆五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