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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中刑初字第268号

罗胜利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13
公开日期
2017-02-24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谭某,牟某,罗胜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九条,第五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中刑初字第268号公诉机关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男,196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谭某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女,1971年3月5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谭某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谭某的诉讼代理人谭某,男,1967年6月17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谭某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之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之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牟某,女,197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谭某之继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牟某,女,1975年7月11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谭某之继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牟某、牟某的诉讼代理人李某,女,1945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谭某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牟某、牟某之母。被告人罗胜利,男,1971年8月24日出生于四川省仁寿县,汉族,初中文化,2015年8月2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乐山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18日被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9月3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三苏大道158号。负责人杨某。诉讼代理人张霞,四川川乐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乐市中检公诉刑诉(2015)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胜利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谭某、谭某、谭某、牟某、牟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一并立案后,因发现本案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遂于2015年11月9日对本案中止适用简易程序,并恢复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2015年11月6日、2016年1月13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就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淡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牟某、牟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牟某、牟某的诉讼代理人李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谭某的诉讼代理人谭某,被告人罗胜利,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张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31日上午,被告人罗胜利驾驶川ZS53**号轻型仓栅式货车自井研县方向往乐山城区方向行驶。当日11时50分许,被告人罗胜利驾车行至乐井路2KM+200M处路段时,与其同向并在其前方由被害人谭某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谭某受伤并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罗胜利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鉴定,被害人谭某的死因系交通事故致头皮血肿、右颞骨骨折,脑挫伤伴蛛网膜下腔出血、颅脑损伤并肝脏破裂,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罗胜利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谭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受理事故案件登记表、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关于被告人罗胜利的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强制措施凭证;户籍证明、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法医病理鉴定、死亡证明复印件、事故车辆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回执;谅解书、控告书;证人王某、李某的证人证言;被告人罗胜利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胜利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胜利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谭某、谭某、谭某、牟某、牟某以被告人罗胜利的行为造成被害人谭某死亡后果为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罗胜利的刑事责任,并判令被告人罗胜利赔偿死亡赔偿金78万元;丧葬费39万元;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餐饮费4.591万元;精神抚慰金30万元等共计人民币151.591万元;请求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支持其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谭某、谭某、谭某、牟某、牟某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及与被害人谭某关系证明文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机票、火车票、汽油票、过路费票、住宿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罗胜利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被告人罗胜利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出示的证据无异议,但对其诉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认定和判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中心支公司的质证、答辩意见是:就公安机关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机票、火车票、汽油票、过路费票、住宿发票不能证明系被害人亲属因本次处理丧葬事宜开支,对该笔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以上意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中心支公司当庭出示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负责人身份证明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

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控诉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害人谭某系城镇居民户口,殁年78周岁;被害人谭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谭某系父子关系,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系父女关系;1987年8月12日被害人谭某与李某在湖北省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并形成夫妻关系,同时与时年十五周岁的牟某、十二周岁的牟某形成抚养关系。因本次交通事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谭某、谭某分别自湖北省武汉市、黄石市、大冶市等地往返四川省乐山市处理被害人谭某丧葬事宜;被告人罗胜利驾驶川ZS53**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已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3月4日零时起至2016年3月3日二十四时止,该保险合同约定了赔偿范围含死亡赔偿金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损失限额0.2万元等责任;被告人罗胜利驾驶川ZS53**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已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保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3月4日零时起至2016年3月3日二十四时止,该保险合同约定了赔偿范围含第三责任险50万元等责任限额。2011年10月31日,被告人罗胜利已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谭某、谭某、谭某、牟某、牟某达成了补偿协议,并共计赔偿了约定补偿人民币14万元(其中含2015年6月2日支付10元、2015年11月9日支付4万元);被告人罗胜利承诺其驾驶的上述肇事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中心支公司应获取全部赔偿款项,由该保险公司直接向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谭某、谭某、谭某、牟某、牟某对被告人罗胜利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人民法院对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罗胜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受理事故案件登记表、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强制措施凭证、户籍证明、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法医病理鉴定、死亡证明复印件、事故车辆检验报告、事故认定书、送达回执、谅解书协议、控告书及材料、到案经过、证人王某、李某的证人证言、被告人罗胜利的供述与辩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及与被害人谭某关系证明文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死亡证明书及火化证;机票、火车票、汽油票、过路费票、住宿发票;谅解书、收条等,上列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查明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胜利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车造成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后果,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罗胜利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罗胜利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获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其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社会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同时,被告人罗胜利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除应对其给予刑事处罚外,还应当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谭某、谭某、谭某、牟某、牟某以被告人罗胜利行为造成被害人谭某死亡后果为由,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应予以支持,但应依法计算。被害人谭某死亡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死亡赔偿金121905元、丧葬费22848.5元;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餐饮费的请求,考虑被害人亲属为处理本次交通事故分别自湖北省武汉市、黄石市、大冶市往返四川省乐山市等地处置被害人谭某丧葬事宜因素,可酌情确定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餐饮费等费用人民币10000元,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154753.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余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当不予支持。因肇事车辆川ZS53**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已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保险,且被告人罗胜利承诺该车辆应在该保险公司获得的全部赔偿,由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获赔,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中心支公司应在该车辆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范围内,对154753.5元向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该车辆投保机动车保险的范围内予以赔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五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胜利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谭某、谭某、谭某、牟某、牟某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5475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何 斌

人民陪审员  辜敬东

人民陪审员  张春蓉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彭远驰附本案适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