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执11号申请执行人殷占魁,男,汉族,1954年5月16日,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永泰南区x-x-xxx室。被执行人宁夏土木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德胜工业园区永胜西路x号。法定代表人何刚,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宁夏回族自治区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银民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由被执行人宁夏土木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殷占魁给付313万元费用、违约金705530.68元,案件受理费14886.5元,向本院交纳执行费40939元,以上共计3891356.18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宁夏土木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行存款3891356.18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若被执行人宁夏土木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不足偿还之部分,则依法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
审判员 乔 强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胡萌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