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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3刑终42号

夏×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13
公开日期
2016-12-29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3刑终42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夏×,男,22岁(1993年5月1日出生),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审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夏×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2015)朝刑初字第3054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夏×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夏×,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夏×于2015年9月26日11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王四营乡垡头×俱乐部内,趁被害人王×(男,31岁,陕西省人)熟睡之际,盗窃被害人王×的iphone6手机1部(经价格鉴定价值人民币3400元),后被告人夏×将该手机以700元的价格出售给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西直河村×手机店。被告人夏×于2015年9月30日11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王四营乡垡头×俱乐部被民警抓获归案。民警在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西直河村×手机店内起获涉案手机,现已发还被害人王×。

被告人夏×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根据上述事实,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故判决:被告人夏×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夏×的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对其量刑过重。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诉人夏×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夏×所提一审法院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夏×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宋环宇

代理

审判员  刘 泽

代理

审判员  顾珊珊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毛乃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