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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执字第4389号

石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13
公开日期
2016-12-22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石军,蔺杰,刘巧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临执字第4389号申请执行人石军,个体户。被执行人蔺杰,个体户。被执行人刘巧玲(系蔺杰的妻子),个体户。本院在执行石军申请执行蔺杰、刘巧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临民初字第5923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蔺杰、刘巧玲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

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蔺杰自有的位于临河区新华西街北黄河路东B栋住宅楼-2-603室房屋一套(房权证:47××70)号。

二、查封期间,被执行人蔺杰可以管理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李成立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吴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