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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民初字第6049号

原告福建零零后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黄辉雄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13
公开日期
2017-08-31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福建零零后儿童用品有限公司,黄辉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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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6049号原告福建零零后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安县。法定代表人刘小平,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盛庆川、赖成龙,福建磊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黄辉雄,男,1991年出生,汉族,住晋江市。委托代理人黄寒粮,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零零后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黄辉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

原告诉称,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童鞋,2015年4月13日,被告确认截止同年3月31日共欠货款490845元。后原告继续向被告供货,同年5月3日,被告再次确认尚欠货款502925元。后经多次催讨,被告未能付款。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原告货款50292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其从未与原告签订合同发生买卖关系。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上签名为“黄淞霖”,黄淞霖既不是其员工,也不是其代理人。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是:被告是否向原告购买童鞋并结欠货款。审理中,原告提供对账单二份欲证明其主张。其中,2015年3月份对账单备注处记载了“以上帐目如有问题请与本公司销售会计及时核对,若无异议请务必在2015年4月13日之前签名回传”“对账电话:0595-3636****”“传真:0595-36361318”,落款处签名为“黄淞霖”和“黄辉雄”;2015年4月份对账单为传真件,备注处记载了“以上帐目如有问题请与本公司销售会计及时核对,若无异议请务必在2015年5月5日之前签名回传”“对账电话:0595-3636****”“传真:0595-36361318”,落款处签名“黄淞霖”,落款下方用手写注明“以下款项未减账:1.退货未减;2.2015年春季计货会优惠让利未减;3.保证金未减;4.温州布鞋余款未减;5.2014年冬季和2015年春季没发货补贴金额未减”。原告主张上述二份对账单上的签名及手写文字均为被告所写,且双方认可用传真方式对账。并于庭后补充提供中国联通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出具的客户详单一份,证明双方通过使用传真的方式进行对账。被告对上述二份对账单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被告否认在对账单上签名,认为二份对账单均为原告单方制作,4月份的对账单没有原件,黄淞霖并非被告的员工,其也未授权黄淞霖核对账目。对客户详单认为,该证据超过了举证的期限,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客户详单仅有接收传真的号码,没有接收方的名称,不能证明接收人是谁,且无原告收到被告传真的记录,发出传真的时间与传真件上接收时间不一致,故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传真过程。为了证明其反驳理由,被告申请对对账单上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本院准许被告的鉴定申请,并依法委托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泉州分所进行笔迹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12月14日出具了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二份对账单上“黄淞霖”的签名为被告所写。原告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告认为鉴定意见书的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鉴定过程不科学,鉴定结论明显缺乏事实和依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并申请重新鉴定。

本院认为,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泉州分所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具有一定专业性、权威性,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以鉴定过程不科学等为由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及充分的理由,本院对该申请不予准许。因此,可以认定原告提供的二份对账单上的签名均系被告所签,真实性可以确认。从2015年3月份的对账单记载的内容看,可以推断双方认可使用电话与传真等方式对账。原告补充提供的客户详单也进一步证明双方通过传真的方式进行对账。故2015年4月份的对账单可以采信,证明被告于2015年5月结欠原告货款502925元。该对账单下方记载了“以下款项未减账���…”原告否认有未减项目,而被告又未能说明未减款项数目并举证证明,该记载项目不能对抗其确认欠款数额的事实。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向其购买童鞋并结欠相应的货款。综上,对本案的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童鞋,2015年5月,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502925元。该欠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童鞋,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意思表示真实,且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应承担偿付货款及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标准,逾期付款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并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定,

判决如下:被告黄辉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零零后儿童用品有限公司货款50292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7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2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415元,鉴定费6000元,均由被告黄辉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凯思

二〇一六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  潘苗玉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规定: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