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温平执异初字第5号原告彭来亮,男,1967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委托代理人包崇安,浙江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县支行,组织机构代码:14569387-2,住所地浙江省鳌江镇江滨路中银大厦。负责人蔡永志,支行行长。被告温州三联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25465097-8,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经济���发区昆鳌大道。法定代表人王庆忠,董事长。被告温州经典纸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963293-9,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鳌江镇墨城小区1号路。法定代表人温爱华,董事长。被告温爱华,女,1956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被告王庆雨,男,1948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被告江西泽晖纸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149556-X,住所地江西省永修县虬津镇。法定代表人白福文,经理。被告平阳县海星纸张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0436554-2,住所地浙江���平阳县鳌江镇埭头村。法定代表人应良玉,经理。被告温从忠,男,197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被告潘小炳,女,1974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彭来亮与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县支行、温州三联集团有限公司、温州经典纸业有限公司、温爱华、王庆雨、江西泽晖纸业有限公司、平阳县海星纸张有限责任公司、温从忠、潘小炳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中,原告彭来亮于2016年1月13日以原告在未查清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县支行主体资格的情况下起诉,致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起诉必须��合立案条件。原告基于其诉讼主体不适格而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彭来亮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彭来亮负担。
审 判 长 伍增荣
审 判 员 宋树清
人民陪审员 林 婷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代
书 记员 刘孙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