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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百中民一终字第1228号

陆桂龙与田阳县那坡镇洞印村谷周屯第七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陆桂龙,田阳县那坡镇洞印村谷周屯第七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98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百中民一终字第122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陆桂龙,女,1952年9月15日出生,壮族,广西田阳县人,农民,住广西田阳县。委托代理人陆小妹(曾用名陆才色),女,1979年9月1日出生,壮族,广西田阳县人,农民,住广西田阳县。系上诉人之女儿。委托代理人XX利,田阳县田州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田阳县那坡镇洞印村谷周屯第七组,住所地田阳县那坡镇洞印村谷周屯。代表人黄政波,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隆文兵,男,1973年12月9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田阳县。

上诉人陆桂龙因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田阳县人民法院(2015)阳民一初字第7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6日通知当事人到庭进行举证、质证及辩论,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陆小妹、XX利,被上诉人的代表人黄政波及委托代理人隆文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1982年间,田阳县那坡镇洞印村谷周屯第七组实行农村土地家庭联产承包经营责任制,每人应承包责任田地面积为0.73亩。陆桂龙家庭承包户(家庭成员6人:原告陆桂龙、丈夫覃开祥、长子陆建忠、长女陆才妹、次女陆小妹、妹妹陆桂姑)作为承包方,承包经营洞印村谷周屯第七组即发包方的集体所有土地4.38亩(每人承包责任田地0.73亩/人×6人)。1990年间,陆桂龙家庭成员陆桂姑出嫁到田阳县那坡镇宝美村陇总屯。1997年间,洞印村谷周屯第七组进行家庭联产承包土地小调整,全组实行出嫁女不再承包责任田地的政策,作为出嫁女的陆桂姑的责任田地被第七组调整出来;因陆柳娜于1998年12月22日出生,故其不属于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成员;据此,在土地小调整中,陆桂龙家庭承包户人数实际为5人,其家庭联产承包面积变更为3.65亩(责任田地0.73亩/人×5人)。在土地小调整中,洞印村谷周屯第七组在“班黑”(地名)多出了土地0.73亩,并决定作为公益地向本组村民发包,每年承包费42元;当时,陆桂龙要求承包该公益地0.73亩,时任组长同意。1998年12月30日,陆桂龙和洞印村谷周屯第七组补签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该合同确定的陆桂龙承包土地总面积4.35亩(实际面积为4.38亩),包括“班黑”(地名)的公益地0.73亩;合同约定承包期限30年(1997年1月1日至2026年12月31日)。陆桂龙在承包“班黑”(地名)的公益地0.73亩中,仅交纳了头两年(1997年、1998年)的承包费,以后逾期交纳承包费长达15年(1999年至2014年)时间。2014年2月,经洞印村谷周屯第七组讨论决定:1、收回公益地0.73亩,不再让陆桂龙承包;2、由陆桂龙补交15年的承包金630元(每年承包费42元)和承包期间(2006年至2013年)的农业补贴210元。洞印村谷周屯第七组讨论决定后,2014年2月21日,陆桂龙向洞印村谷周屯第七组补交15年的承包费630元和退回农业补贴210元。目前,洞印村谷周屯第七组收回“班黑”(地名)0.73亩后集体种植了甘蔗;陆桂龙以洞印村谷周屯第七组侵犯了其合法承包经营权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洞印村谷周屯第七组返还陆桂龙“班黑”(地名)责任田0.73亩;2、判令洞印村谷周屯第七组退回强收陆桂龙的土地承包费630元和农业补贴210元,共计84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洞印村谷周屯第七组承担。另查明,洞印村谷周屯第七组只有以其他承包方式承包土地才收取承包费,家庭联产承包责任田地不收取承包费。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一、关于陆桂龙家庭承包户家庭联产承包土地的亩数是多少问题。1982年间,陆桂龙家庭承包户(家庭成员6人:陆桂龙、丈夫覃开祥、长子陆建忠、长女陆才妹、次女陆小妹、妹妹陆桂姑)承包经营田阳县那坡镇洞印村谷周屯第七组集体所有土地4.38亩(每人承包责任田地0.73亩/人×6人)。1990年间,陆桂姑出嫁到田阳县那坡镇宝美村陇总屯。1997年间,洞印村谷周屯第七组进行家庭联产承包土地小调整,全组实行出嫁女不再承包责任田地的政策,作为出嫁女的陆桂姑的责任田地被第七组调整出来;因陆柳娜于1998年12月22日出生,故其不属于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成员;据此,在土地小调整中,陆桂龙家庭承包户人数实际为5人,其家庭联产承包面积变更为3.65亩(责任田地0.73亩/人×5人),依法予以认定;

二、关于本案纠纷的“班黑”(地名)土地面积0.73亩是否属于家庭联产承包土地,即是否属于第七组的公益地问题。从第七组只有以其他承包方式承包土地才收取承包费,家庭联产承包责任田地不收取承包费的情况来看,陆桂龙向洞印村谷周屯第七组交纳了头两年(1997年、1998年)的承包费和2014年2月21日补交15年的承包费630元,证明“班黑”(地名)土地面积0.73亩是属于小组公益地;从第七组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每人承包责任田地面积0.73亩,结合陆桂龙家庭承包户5人来分析,在土地小调整后,其家庭承包户的家庭联产承包面积应为3.65亩(责任田地0.73亩/人×5人),“班黑”(地名)土地面积0.73亩不属于家庭联产承包土地面积;综上所述,本案纠纷的“班黑”(地名)土地面积0.73亩,属于第七组的公益地。原告提出“班黑”(地名)承包地0.73亩属于家庭联产承包责任田地的主张,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依法不予采纳;

三、关于陆桂龙要求洞印村谷周屯第七组返还“班黑”(地名)承包地0.73亩问题。依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上述事实,双方于1998年12月30日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该合同土地总面积4.38亩,实际包含以家庭联产承包方式承包的责任田地面积3.65亩和以其他承包方式承包小组公益地面积0.73亩,即两个承包土地法律关系,洞印村谷周屯第七组收回陆桂龙以其他承包方式承包“班黑”(地名)土地0.73亩,不让其继续承包,洞印村谷周屯第七组的行为,属于解除合同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至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和第九十七条第一款“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从洞印村谷周屯第七组提出解除合同的条件来看,陆桂龙承包“班黑”(地名)土地0.73亩期间,其仅交纳了头两年(1997年、1998年)的承包费,以后逾期交纳承包费长达15年(1999年至2014年)时间,构成了根本性违约,洞印村谷周屯第七组提出解除合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确认。合同解除后,陆桂龙不再享有承包“班黑”(地名)土地0.73亩的权益,其要求返还“班黑”(地名)土地0.73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四、关于陆桂龙要求洞印村谷周屯第七组退还土地承包费630元和农业补贴210元共计840元问题。根据陆桂龙向田阳县那坡镇人民政府申请调处的内容以及洞印村谷周屯第七组的陈述事实,洞印村谷周屯第七组于2014年2月21日开列收款收据收到陆桂龙现金840元,其中包括15年的承包费630元和农业补贴210元,符合客观事实,应予以认定;陆桂龙实际承包经营了第七组的公益地“班黑”(地名)土地0.73亩,应承担承包期间的承包费,其提出由被告返还承包费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洞印村谷周屯第七组收取陆桂龙承包经营第七组公益地“班黑”(地名)面积0.73亩期间的农业补贴,没有法律依据,陆桂龙提出返还农业补贴的主张,按人民法院认定的数额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

一、田阳县那坡镇洞印村谷周屯第七组返还陆桂龙农业补贴210元;

二、驳回陆桂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陆桂龙负担。

上诉人陆桂龙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本案中上诉人的家庭成员陆桂姑于1990年出嫁是事实,但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是在1998年12月30日签订的,而当时上诉人的孙女陆柳娜已经出生,属于上诉人的家庭成员,且《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中载明的家庭成员人口为6人,故陆柳娜应属于被上诉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应享有承包本小组土地份额的权利,即上诉人的家庭承包责任田面积为4.35亩;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案争议0.73亩的田地系集体公益地的事实,相反该争议的0.73亩土地在上诉人所持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中已明确为其家庭承包的责任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在1997年、1998年虽向被上诉人交纳了两年的承包费,但愿意是由于当时陆柳娜未出生,被上诉人亦未进行土地调整。1998年12月22日,陆柳娜出生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重新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应视为是被上诉人对集体土地重新进行的调整,争议的0.73亩土地属于陆柳娜的承包份额;至于上诉人于2014年所交纳的840元,是被上诉人强迫上诉人交纳的,并非上诉人的真实意愿。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田阳县那坡镇洞印村谷周屯第七组答辩称,1、被上诉人在1982年实行农村土地家庭联产承包经营责任制,每人承包责任田地面积为0.73亩。当时上诉人的家庭成员有6人(家庭成员:原告陆桂龙、丈夫覃开祥、长子陆建忠、长女陆才妹、次女陆小妹、妹妹陆桂姑),承包责任田地面积为4.35亩.但1990年陆桂姑就出嫁了,小组在1996年2月间进行第二轮承包责任田地小调整时,就把陆桂姑原来的份额即“班黑”(地名)0.73亩土地当作公益地对本组成员实行发包,每年承包费为42元。当时上诉人要求承包该0.73亩公益地,时任组长同意后就交由上诉人耕种使用,并把公益地0.73亩写进了上诉人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中。虽然上诉人的承包合同中载明其承包地为4.35亩,但实际上其中是包含了上述的0.73亩公益地的,对此可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交纳1997年、1998年共两年的承包金可以看出,若该0.73亩是上诉人的责任地她为何还要向被上诉人交纳承包费呢?由此可证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是清楚的。2、上诉人承包公益地0.73亩后,从1999年至2014年计15年时间都没有交纳承包费,2014年2月,经第七组大多数村民讨论决定收回公益地0.73亩,不再让上诉人承包,并要求上诉人补交15年的承包费630元(每年承包费42元)和农业补贴210元。该决议是经过集体讨论决定的,代表了大多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意见,程序合法。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除认定“陆柳娜不属于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成员”及“讼争的0.73亩土地(班黑)系集体公益地”的事实有异议外,对的其它事实均无异议。对一审查明的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返还位于“班黑”(地名)的0.73亩田地并退还土地承包费630元及农业补贴210元,前提是上诉人对该争议的0.73亩田地享有合法使用权。结合本案,上诉人诉称该0.73亩田地系其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地,对此被上诉人不予认可并抗辩该0.73亩田地属于集体的公益地,即双方当事人系对上述讼争的0.73亩“班黑”田地的土地属性和使用权产生争议。对此,因本案讼争的0.73亩“班黑”田地属于被上诉人集体所有,由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使用该田地过程中发生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二、三款:“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应就上述争议的权属问题先向人民政府申请处理。现当事人在有关人民政府未作出确权处理决定之前,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依法应当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综上,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并作出实体判决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田阳县人民法院(2015)阳民一初字第79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陆桂龙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一审法院退还给上诉人陆桂龙;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本院退还给上诉人陆桂龙。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曲 静

审 判 员  凌文楼

代理

审判员  陈华婷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黄晓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