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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兰刑初字第463号

王某、张某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13
公开日期
2017-07-12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张某,刘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兰刑初字第46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73年8月14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汉族,农民,住临沂市罗庄区。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于2015年3月14日被兰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兰陵县看守所。辩护人张永,山东一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男,1989年4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兰陵县,汉族,农民,住兰陵县。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于2015年3月6日被兰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曾用名刘超超),男,1988年12月6日出生于山东省兰陵县,汉族,农民,住兰陵县。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于2015年3月6日被兰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刑诉(2015)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被告人张某、刘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张永,被告人张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份以来,被告人王某为他人伪造国家机关印章11枚,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24枚,获利2000余元。其中,受被告人张某委托伪造国家机关印章1枚;受被告人刘某委托伪造国家机关印章1枚。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实:户籍信息等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证人宋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张某、刘某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刘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其辩解称伪造的印章没有指控的那么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王某是接到电话后主动到达公安机关,应以自首论;2、指控被告人王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9枚,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24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3、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未达到严重的程度;4、被告人王某无犯罪前科,认罪态度较好,真诚悔罪。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与犯罪事实无异议,未作辩解。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与犯罪事实无异议,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2O14年8月份以来,被告人王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11枚,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24枚,共获利2000元。其中,受被告人张某委托伪造国家机关印章1枚;受被告人刘某委托伪造国家机关印章1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因他事来到公安机关,在公安人员发现其涉嫌犯罪后,经讯问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张某、刘某系被抓获归案。(2)搜查证、扣押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证实:在被告人王某的刻章店内扣押印章34枚,电脑主机一台及雕刻机一台。(3)扣押清单证实:在宋某处扣押“兰陵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公章一枚;在被告人张某处扣押“兰陵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公章一枚。(4)办理透支信用卡材料及工作证明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张某、刘某用伪造的“兰陵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印章办理了招商银行透支信用卡。(5)办案说明证实:宋某因涉嫌合同诈骗于2015年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取保候审。(6)办案说明证实:该案中,仅鉴定了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等十二枚假印章,其余印章均未作鉴定。(7)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1973年8月14日出生;被告人张某,1989年4月20日出生;被告人刘某曾用名刘超超,1988年12月6日出生,三被告人均具备刑事责任年龄。2、鉴定意见证实:经鉴定,送检的“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等十二枚可疑印章均不是相应单位的真印章。3、辨认笔录(1)被告人刘某对被告人王某的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告人刘某辨认,9号系被告人王某的照片。(2)被告人张某对被告人王某的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告人张某辨认,3号系被告人王某的照片。4、证人宋某证实:2014年12月份或者今年年初,一个叫刘超的男青年要办理银行透支卡,其给了他一个刻章的电话,刻了一枚假的“兰陵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的公章,加盖了一份收入证明。还有一个开现代明图轿车的男的为了办理收入证明,私刻了一枚“兰陵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的公章。5、被告人王某供述:其伪造了“兰陵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等11枚国家机关印章,伪造了“苍山县房产和住房保障局合同备案专用章”、“苍山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等24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开刻章店也没有在公安机关登记备案,需要刻章的人来到其店内写下要刻的章的字样,然后其用电脑刻章软件启动雕刻机就将假公章刻出来了。刻一个章,最贵的收一百元,一般都是四、五十元,挣了有两千元钱。6、被告人张某供述:2O15年1月份(阴历2014年12月份)的一天上午11点许,其与朱麟找到宋某,说想要办理透支卡。宋某说需要其提供一份加盖城关派出所公章的的收入证明。因其盖不上城关派出所的公章,宋某就安排一个男青年领着去刻假章。当天下午1、2点钟,那个男青年将其带至罗庄区一个居民区内的一个胡同里的一户人家,一个40多岁的男的给刻了一枚假的“兰陵县城关派出所”公章。7、被告人刘某供述:2014年12月下旬的一天,其从街上捡到一个名片,上面有宋某的电话,然后给宋某打电话询问办理透支信用卡的事宜。宋某让其提供一份加盖有兰陵县城关派出所的公章的收入证明。因为其盖不出兰陵县城关派出所的公章,宋某让其刻个假章。其开车来到罗庄区第八实验小学对过一个刻章店刻了一枚假的“兰陵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的公章。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均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获利为目的,违反法律规定伪造国家机关印章,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和信誉及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正常活动的声誉,其行为分别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张某、刘某违反法律规定伪造国家机关印章,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和信誉,其行为均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在公安人员发现其涉嫌犯罪后,经讯问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构成坦白,应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的亲属主动代为退缴违法所得,积极缴纳罚金,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辩护人“被告人王某的犯罪行为未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无犯罪前科,认罪态度较好,真诚悔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其余辩护意见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刘某的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的犯罪行为均未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且认罪态度较好,积极缴纳罚金,综合全案情节,可对被告人张某、刘某从轻处罚,依法适用缓刑。被告人张某到兰陵县神山镇社区接受矫正,被告人刘某到兰陵县新华居委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被告人张某、刘某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4日起至2016年1月13日止;罚金已缴纳)被告人张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被告人刘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依法追缴被告人王某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并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违法所得已退缴)三、作案工具电脑主机一台及雕刻机一台,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李 廉

审 判 员  潘国栋

人民陪审员  王胜启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柏 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