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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民初字第03073号

郭权与佟丽艳、马立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13
公开日期
2017-11-21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郭权,佟丽艳,马立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初字第03073号原告郭权,男,汉族,住庄河市黑岛镇。委托代理人孙立新,北京市铭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佟丽艳,女,满族,住大连市沙河口区。被告马立春,男,满族,住大连市沙河口区。

原告郭权与被告佟丽艳、马立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权的委托代理人孙立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佟丽艳、马立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系多年朋友关系,2015年1月27日,因被告佟丽艳在民生银行的贷款到期,向我借款偿还贷款,并给我出具欠条,被告马立春作为担保人签字,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产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二被告经我多次催要欠款至今未还,为此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共同偿还我人民币811763.78元,并自2015年1月28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二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7日,被告佟丽艳给原告郭权出具欠条,内容为:佟丽艳(210xxxx1260)欠郭权(210xxxx0237)人民币811763.78元(捌拾壹万壹千柒佰陆拾叁元柒角捌分),(郭权替佟丽艳偿还民生银行贷款)。被告佟丽艳在欠款人处签名并按捺手印,被告马立春在担保人处签名并按捺手印。2015年6月10日,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出具关于佟丽艳组联保体相关问题的说明,内容为:我行小微客户佟丽艳、郝佳敏、赵春阳、郭权自2013年10月31日至2014年10月31日在我行获批联保贷款金额合计1200万元,四位借款人贷款额度分别为300万元。因在贷款到期前佟丽艳在归还我行利息过程中出现逾期还款能力下降等情况,无力偿还其个人的贷款本息。经我行与四位借款人沟通协商,最终达成一致:佟丽艳自还金额合计574763.78元,郝佳敏代偿金额合计1111763.78元,赵春阳代偿金额合计511763.78元,郭权代偿金额合计811763.77元。现借款人佟丽艳在民生银行贷款本金已还清,罚息部分仍有71782.76元未结清。特此说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加盖印章。另查,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起诉状、欠条、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出具的说明、人口基本信息及原告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且经当庭质证及本院的审查,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对借款相关事宜达成一致,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替被告佟丽艳偿还银行贷款后,被告未偿还原告欠款,因借贷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佟丽艳主张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佟丽艳偿还借款本金811763.78元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原告主张自2015年1月28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因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也未约定具体还款时间,因此,被告应自原告主张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即原告起诉之日,故对于原告该项主张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与被告佟丽艳的债权债务关系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虽被告马立春在担保人处签名,但原告主张上述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要求被告马立春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佟丽艳、马立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郭权借款本金811763.78元;

二、被告佟丽艳、马立春以借款本金811763.78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58元、公告费6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600元、被告负担1215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 艾

代理

审判员  胡殿梅

人民陪审员  周新香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彦勃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