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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行申字第330号

沈爱珍、宁海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13
公开日期
2018-05-15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沈爱珍,宁海县公安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浙行申字第33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沈爱珍,女,汉族,1973年1月19日出生,浙江省宁海县人,住浙江省宁海县。委托代理人毕丽霞,宁波市中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海县公安局,住所地浙江省宁海县桃源街道金水路1号。法定代表人蔡利丰,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严武汉,该局工作人员。再审申请人沈爱珍因诉宁海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甬行终字第10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沈爱珍申请再审时称:1.一、二审判决认定其多次到北京××附近区域非正常上访、扰乱了中南海周边地区正常的公共秩序且情节较重,证据不足。2.一、二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1)《群众进京上访案件交办单》、《询问笔录》、《工作说明》均非行政案件受案的移送单。(2)《训诫书》不能作为证明其存在违法行为的证据,其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系其不违法的证据。3.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1)宁海县公安局以“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为由受案错误。(2)北京中南海地区公安机关未对其进行调查处理,说明其没有违法行为或者不属于情节较重。请求依法再审本案。宁海县公安局提交书面答辩称:1.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沈爱珍于2013年7月5日至10月2日期间多次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进行上访,扰乱了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的正常秩序,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上述事实有沈爱珍的陈述与申辩、张建广、王超斌等人的证人证言、民警的《工作说明》、《训诫书》、《劝返接回通知单》等证据予以证实。2.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本案由当事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宁海县公安局受案后,进行了调查取证,依法对沈爱珍进行了传唤,向沈爱珍履行了告知程序并听取其陈述与申辩,程序合法。3.被诉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量罚得当。沈爱珍因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被训诫后,明知北京中南海地区非信访接待场所,不得进行信访活动,仍多次到该区域进行上访,扰乱了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的正常秩序。沈爱珍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应予处罚。宁海县公安局根据案件情节、后果及违法行为人的主观状况,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对沈爱珍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适当。请求依法驳回沈爱珍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二款、《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宁海县公安局作为沈爱珍的居住地公安机关对沈爱珍实施的涉案行为有管辖权。沈爱珍关于宁海县公安局应取得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移交手续才能行使管辖权的主张,没有依据。本案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于2013年8月29日出具的《工作说明》及其于2013年7月5日、7月10日、9月28日、9月29日、10月2日先后5次对沈爱珍所作的《训诫书》、宁海县公安局对张建广、郗军杰、朱志余分别所作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沈爱珍因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被当地警方书面训诫的事实。北京天安门和中南海地区是国家重要政治活动场所,并非有关机关设立或指定的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非信访人员滞留地或聚集地。沈爱珍明知中南海周边地区并非信访接待场所,仍多次前往该地区非正常上访,属情节较严重的情形,已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在北京市公安部门对沈爱珍进行多次劝告、教育、训诫后,仍不足以制止沈爱珍非正常上访的情况下,宁海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结合沈爱珍的违法行为及情节,对其作出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审判决驳回沈爱珍诉讼请求,二审判决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均无不当。综上,沈爱珍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沈爱珍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马国贤

代理

审判员  刘家库

代理

审判员  楼缙东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 芳·4·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