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汪民一初字第935号原告巩玉莲,女,汉族,1978年7月7日生,个体,现住吉林省汪清县春阳镇春阳村。被告同玉春,女,1956年04月16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址汪清县春阳镇春光村*组。
原告巩玉莲诉被告同玉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蔄兴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巩玉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同玉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巩玉莲诉称,我在春阳镇开摩托车商店,与被告同村居住。2013年6月4日,被告的丈夫陈兆魁在我处购买一辆摩托车,价格为11800元,已付7000元,尚欠4800元。被告的丈夫去世后,被告出具一份借条,约定于2015年12月21日还清欠款。但至今经索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拖欠货款4800元。被告同玉春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4800元。3、摩托车买卖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丈夫陈兆魁在原告巩玉莲处赊购摩托车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同玉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1号、2号、3号证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经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在汪清县春阳镇开办摩托车商店,与被告家同村居住。于2013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同玉春丈夫陈兆魁签订一份摩托车买卖协议书,陈兆魁从原告处赊购一辆摩托车,约定于同年7月4日付清购车款11800元。嗣后,陈兆魁因故去世,被告同玉春为陈兆魁的妻子。原告遂向被告同玉春索要购车款11800元。因被告同玉春无力支付,经原告介绍,将摩托车卖给同村刘姓村民偿还了原告7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其余货款,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约定于2015年12月21日付清4800元。原告来院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拖欠的48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丈夫陈兆魁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陈兆魁应按约定支付货款。被告同玉春对该债务有偿还义务,并向原告巩玉莲支付拖欠的4800元已达成协议,故对于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同玉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向原告巩玉莲支付购车款4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同玉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蔄兴华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丽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