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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后商初字第236号

236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市支行与庄朝军、董梅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13
公开日期
2017-06-20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市支行,庄朝军,董梅英,朱建军,许金莲,朱志国,姚杏珍,丹阳市嘉磊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后商初字第23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市支行,住所地:丹阳市新民东路43号。负责人潘茹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玉,江苏恒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庄朝军。被告董梅英。被告朱建军。被告许金莲。被告朱志国。被告姚杏珍。被告丹阳市嘉磊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丹北镇后巷王祥村。法定代表人庄朝军。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市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丹阳支行)与被告庄朝军、董梅英、朱建军、许金莲、朱志国、姚杏珍、丹阳市嘉磊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磊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丹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杨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建军、许金莲、庄朝军、董梅英、朱志国、姚杏珍、嘉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储银行丹阳支行诉称,2014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庄朝军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庄朝军发放贷款15万元,年利率为固定利率14.58%,期限为2014年5月至2016年5月。

原告又与被告朱志国、姚杏珍、朱建军、许金莲、庄朝军、董梅英、嘉磊公司分别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企业保证函,约定了被告朱建军、许金莲、庄朝军、董梅英、嘉磊公司为被告庄朝军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随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庄朝军发放15万元贷款。现被告未能按时还本付息,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可就未到期部分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庄朝军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以及截止2015年5月29的日利息12637.05元,并按合同约定承担自2015年5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罚息;2、由被告庄朝军承担原告的律师费2000元;3、判令被告朱建军、许金莲、朱志国、姚杏珍、嘉磊公司、董梅英对被告庄朝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与被告庄朝军于2014年5月16日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庄朝军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贷款15万元,年利率为固定利率14.58%,期限为2014年5月至2016年5月,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的约定。2、原告与被告朱建军、许金莲、庄朝军、董梅英、朱志国、姚杏珍于2014年5月16日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证明:朱建军、许金莲、朱志国、姚杏珍、董梅英对被告庄朝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嘉磊公司出具的企业保证函一份,证明:被告嘉磊公司承诺对被告庄朝军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小额贷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5月16日向被告庄朝军发放贷款15万元。5、贷款结清试算单一份,证明:截止2015年5月29日,被告庄朝军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利息12637.05元。6、代理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委托江苏恒闻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支付代理费2000元。被告朱建军、许金莲、庄朝军、董梅英、朱志国、姚杏珍、嘉磊公司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庄朝军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庄朝军发放贷款15万元,年利率为固定利率14.58%,期限为2014年5月至2016年5月,合同第十五条第(二)项中规定,乙方(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约定、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可能有损甲方(贷款人)债权的情况,甲方有权强制提前收回贷款,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出了明确约定。嗣后,原告又与被告朱志国、姚杏珍、朱建军、许金莲、庄朝军、董梅英、嘉磊公司分别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企业保证函,约定了被告朱建军、许金莲、朱志国、姚杏珍、嘉磊公司、董梅英为被告庄朝军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范围为上述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间至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债权人与债务人就履行期限达成展期协议的,保证人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期限履行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4年5月16日,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庄朝军发放15万元贷款。并由被告庄朝军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4个月(从2014年5月16日至2016年5月16日),年利率为14.58%。原告委托江苏恒闻律师事务所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000元。被告未能按时还本付息,现原告要求就未到期部分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庄朝军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以及截止2015年5月29的日利息12637.05元,并按合同约定承担自2015年5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罚息;2、由被告庄朝军承担原告的律师费2000元;3、判令被告朱建军、许金莲、朱志国、姚杏珍、嘉磊公司、董梅英对被告庄朝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庄朝军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企业保证函均合法有效。原告按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庄朝军发放贷款15万元,但被告庄朝军未能按照约定的还款方式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5月29日,被告庄朝军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利息12637.05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庄朝军按合同约定承担自2015年5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罚息,该主张符合当事人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本案委托律师而支出律师费2000元,该费用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梅英、朱建军、许金莲、朱志国、姚杏珍、嘉磊公司向原告出具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企业保证函,承诺对被告庄朝军向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承诺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被告董梅英、朱建军、许金莲、朱志国、姚杏珍、嘉磊公司应当对被告庄朝军所欠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庄朝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市支行截止至2015年5月29日借款本金15万元、利息12637.05元,并按合同约定承担自2015年5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罚息;

二、被告庄朝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市支行律师费2000元;

三、被告董梅英、朱建军、许金莲、朱志国、姚杏珍、丹阳市嘉磊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应当对被告庄朝军所欠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92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152元,由各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刘晨阳

代理

审判员  蔡保瑞

人民陪审员  宦新华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吴丹阳附本判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