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822民初9号原告高某某。被告郝某某。被告武某。被告班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高某某与被告郝某某、武某、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高某某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被告郝某某、班某某位于某某市的商铺及班某某位于某某市的房屋予以查封,并提供了高某某所有的位于某某县的房屋作为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高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使案件将来顺利执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登记在班某某名下的位于某某市的商业用房予以查封。对登记在班某某名下的位于某某市的房屋一套予以查封。对登记在郝某某名下的位于某某市的商业用房三间予以查封。被告班某某、郝某某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班某某、郝某某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班某某、郝某某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班某某、郝某某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班某某、郝某某不得处分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查封期限均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代理
审判员 李泽宏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元 来源:百度“”